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判決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丁○○
50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
東興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判決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對伊之債權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伊已償還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僅欠甲○○本金四十萬元。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列甲○○有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有遲延利息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丙○○○有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三百四十萬五千元等債權,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不存在,應予刪除等情,求為: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丙○○○及乙○○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所列甲○○之遲延利息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之遲延利息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違約金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丙○○○之遲延利息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三百四十萬五千元,均應刪除。㈢確認系爭分配表甲○○應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否則絕無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並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甲○○二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遲延利息部分予以維持;就違約金部分,為一部分廢棄,改判分配與甲○○九萬七千五百元;乙○○二萬二千五百元;丙○○○九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駁回甲○○、丙○○○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積欠甲○○、丙○○○、乙○○債務分別為二百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因而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四之二號等六筆土地,就上開債權之三成設定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甲○○六十五萬元、丙○○○六十萬元及乙○○十五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甲○○之本金六十五萬元,業經清償二十五萬元,並提出股東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且上開股東名簿僅記載受讓人 張鑾 持有股數四百股;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根針 ,債務人為訴外人 陳持青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據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森川劉郁男 ,無法看出該等證據與甲○○之抵押債權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各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且代書周陳成證稱,是按兩造的約定來設定利息、違約金等語,兩造間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可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權利存續期限為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此外並無關於清償期限之約定,自可認定其清償期限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否則即無約定「屆期若未依期履行清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債務無清償期限云云,不足採取。惟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且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遲延利息應自分配表所載日期逆推五年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甲○○得請求六十五萬元、乙○○得請求十五萬元、丙○○○得請求六十萬元,超過部分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不得請求,不應列入分配表。又兩造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爰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一。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甲○○為九萬七千五百元、乙○○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丙○○○為九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列入分配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債務清償日期」欄,並載明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自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權利存續期限」欄所載「自七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係指所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原審未查明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逕將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認係清償期限屆至,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二十五萬元本金,並提出股東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以股東名簿僅記載受讓人張鑾持有股數四百股,證人 張鑾證 稱其自上訴人處受讓該四百股股份及五萬元之債權,與甲○○之六十五萬元抵押債權無關等語,認定由上開文件無法看出與甲○○之抵押債權有何關聯;惟又認系爭抵押債權中甲○○部分實係張鑾所有,則張鑾自上訴人處受讓之四百股股份及五萬元之債權,其價格是否等同二十五萬元?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清償二十五萬元本金,已提出股東名簿等文件為證,甲○○之抵押債權係張鑾所有,張鑾又承認自上訴人處受讓股份及五萬元之債權,該受讓股份及債權與抵押債權無關之事實,即應由甲○○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其不利判斷,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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