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
39號弄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告訴人 郭梅貞 款項,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郭梅貞之名義參加 梁貴雄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二之十號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須繳納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四十二人(包括會首),再由上訴人按月將應給付予郭梅貞之利息款項代為繳納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郭梅貞同意,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偽造郭梅貞之署押及利息(即標金)四千元之標單後(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共詐取會款六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梅貞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另與郭梅貞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郭梅貞之名義參加梁貴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處所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須繳納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四十七人(包括會首),再由上訴人按月將應給付予郭梅貞之利息款項代為繳納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款,於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時,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未經郭梅貞同意,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偽造郭梅貞之署押及利息四千元之標單後(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共詐取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梅貞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併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以系爭以郭梅貞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屬郭梅貞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因認上訴人前揭標會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欠郭梅貞金錢,她要我幫她跟一個會」、「是郭梅貞要求我去跟會,而我又欠郭梅貞錢,我以欠她的利息去繳這些會錢」、「她要求我幫她參加一會,後來我即幫她參加一會,我將每月利息在繳互助會錢有剩後再給她,當時我跟她講好以後標到互助會的錢歸她,後來總共跟了二個互助會,都是用我欠她的利息錢來繳」,於第一審供稱:「我以郭梅貞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用要付給她的利息錢支付互助會款」,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是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告訴人才有保障」,於原審供稱:「我們雙方有約定會款標到後是屬於告訴人的」;告訴人稱:「用我的名義標到,錢當然是屬於我的,不是屬於被告的」各等語(原判決理由一)。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二個互助會後是否均由上訴人在繳付會款?告訴人有無親自繳交會款或參與標會事宜,其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標會再將會款交告訴人,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有指及,原判決對此仍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二組互助會,第一組互助會標得會款六十八萬元後,均已交給告訴人,伊再簽發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六十萬元。至第二組互助會係進行至第十會時,伊經告訴人同意後而予以頂下,當時伊有簽發三十八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故該互助會為伊所有等語。原判決則以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一、二年間曾向告訴人借用八十九萬五千元,而其所稱交付告訴人二張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僅提出一張支票為證,該支票應係償還該借款所交付。另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償還該八十九萬五千元債務中之一部分,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誤,上訴人係以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應付之利息,繳付前述二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倘上訴人已先後償還告訴人二次債務共六十八萬元,其所餘之債務是否僅二十一萬五千元,如仍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利息代其繳付會款,是否與其本金相當,非無疑義。此因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第一次冒郭梅貞之名標會,共詐取會款六十八萬元;第二次再冒用其名標會,共詐取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元等情。但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而核算認定該金額,已有不當。且於理由內謂其各次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語。如果無誤,則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其第一會冒標時,扣除其本人、會首及已得標之五人次外,活會會員是否為三十五人;第二會冒標時扣除其本人、會首及已得標之九人次外,活會會員是否為三十六人,每人如繳付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所詐得之款是否為六十八萬元及七十七萬六千元,亦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究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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