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新中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擴廠需要,委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介紹賣家,經多次努力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之價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24之52、24之59、24之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土城市○○路○○○巷29之2號一層建物售予上訴人,雙方於民國93年1月9日簽訂契約書,上訴人同時依契約書之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約定交付簽約金270萬元,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備證款27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上開房地承租人後,承租人告知無法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搬遷交屋之行為,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月1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太平洋公司,並要求暫停辦理履約事宜,以方便再與承租人協調。其後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同意寬延,惟其於同年3月29日卻委由 林春榮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去函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復來函主張系爭契約早已終止,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9條第1項「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將解除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由於太平洋公司已將上訴人依約交付其保管之540萬元返還,故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另行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始符契約之規定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即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3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鎮江月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公司),迄91年2月租期屆至,復續約至94年2月28日。租約第7條訂明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可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且支付1個月14萬元之賠償。基此,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須至93年4月15日始得交屋」,即預定3個月期間讓承租人遷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充分考慮實際使用狀況。然因93年1月9日適逢承租人鎮江公司月曆生產旺季,致其無暇另覓廠房,且依該公司負責人 鄭文泉 所述,該公司採用之印刷機器極為精密,非其本身所能遷移,尚需仰賴機械原廠拆裝,安裝前亦需先行施工,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遷移。買賣雙方在簽約後5日內,即發現無法經由承租人鎮江公司提議讓鎮江公司買受,兩造遂洽談解約之事,此由證人 王月金 證稱「直到93年3月24日均有談解約後違約金數額之問題,當天且已經談到376萬6千元」。
而兩造於93年3月24日在原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3款約定「如果雙方未於93年3月29日通知代書終止契約,代書始可認為契約繼續。」,即代書可繼績作增值稅之申報。換言之,依上開特約事項之反面解釋,如有書面通知終止,代書即應停止繼續過戶之手續。被上訴人業於93年3月26日通知王月金代書終止契約,王代書亦不須繼續申報增值稅,雙方買賣契約顯已合意終止。兩造訂約後,尚未進行點交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文,上訴人亦只短暫提出定金,兩造買賣行為僅止於書面作業,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可言。惟上訴人竟要求高達540萬元之違約金,顯與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委請太平洋公司為仲介,以總價2,700萬元之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同時交付簽約金270萬元,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備證款270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另有承租人使用中,被上訴人於通知承租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後,獲告知無法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搬遷,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月1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太平洋公司,並要求暫停辦理履約事宜,以方便再與承租人協調。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9日去函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回函仍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抑或已解除,以及上訴人93年1月14日交付備證款270萬元是否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如係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厥為本案爭點所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其第二次所付備證款是否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1、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固約定「買賣雙方於9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若雙方於93年3月29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代書終止契約時,則代書即按原契約..」等語。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契約之王月金於原審到庭證稱,93年1月14日係由伊通知上訴人繳款,又因在9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還是沒有清空,所以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有表示要跟鎮江公司溝通;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第3項係於93年3月24日所寫,加寫的原因是雙方一直在協調,而協調的時間很長,如果在3月29日沒有報稅,則4月15日無法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會加寫該條項;關於「雙方於民國93年3月29日前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之真意係指雙方均需以書面終止方為有效,並非一方即可終止等語。證人陳雅慧亦於原審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在場,當時雙方約定1月16繳交備證款。這是被上訴人要求的,並說如果在1月16日之前抄錄本到,就可以請買方備證;被上訴人在93年3月29日當天才寄通知表示廠房不要賣,之前都沒有任何通知等語。是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之前既未與上訴人商妥是否合意解除契約,其於上開日期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與買賣契約別約定事項3之約定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既係依仲介公司承辦人員之指示而為第二次付款,其付款即係依債之本旨為之,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能成立。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買賣契約既屬無據,上訴人乃於93年4月9日去函,主張契約仍屬有效,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復函告主張系爭契約早已終止。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法之所許,並已生解除之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文字雖有不同,惟舊條文但書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修正理由自明,原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看)。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將解除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以為賠償」等語,依其文義,可知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看)。原審審酌兩造定約時間為93年1月9日,系爭房地總價為2,70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於同年5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所造成之損失、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太平洋公司已將上訴人其前所交付由該公司保管之54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60萬元計算為違約金為妥適,因認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雖理由尚嫌未足(詳下說明),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一)依兩造所定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未依本約之約定履行,每逾一日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以及同條第4項「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依上開約定,若賣方違約,買方除可主張按所給付之價款加倍之違約金外,並得就逾期未履行部分請求違約賠償,復可主張因他方違約致生訴訟時支出之律師費用。
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請求賠償。(二)若仍認上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審並未說明核減至60萬元之理由。因上訴人準備擴廠,業據股東會決議購買20部CNC自動車床,為受限於場地不足,目前僅進口6台,且需另租廠房放置已進口之機器,因未能增設機器,以每部機器每日淨損為3,000元計算,14台每日淨損為42,000元,上訴人之預期利益迄解除契約止,已超過540萬元云云。本院查:(一)兩造所定契約第9條第1項全文為「賣方如未依本約之約定履行,每逾一日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由該文句,可知前段係遲延履行時違約金之約定;後段則係遲延後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未違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後違約金之約定。兩者適用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既已行使解除權,自僅得依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前段約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懲罰性質違約金,不能成立。至於同條第4項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約定,乃得請求違約金內容為何之約定,尚不得據此主張兩造就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固提出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購買20部CNC自動車床之會議記錄,然該會議召開日期為92年10月18日,彼時兩造尚未簽定契約,次依該公司93年1月3日會議記錄所載,係簽約前7日之93年1月2日才接到太平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願以2,7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購買機器之決定早在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其未全部進口欲購買之機器,顯與被上訴人違約不賣系爭不動產無涉,上訴人主張未能進口之14台機器,每日淨損42,000元,其預期利益迄解除契約止,已超過540萬元云云,不能成立。上訴人又主張其需另租廠房放置已進口之6台機器,受有租金損失云云,然依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李進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租金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另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簽約同時交付簽約金270萬元,再於同年月14日交付備證款27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簽約金270萬元自簽約迄解除共4月又19日,利息為52,027元(2,700,000×5/100×4/12+2,700,000×5/100×19/365=52,027);備證款270萬元自簽約迄解除共4月又14日,利息為50,178元(2,700,000×5/100×4/12+2,700,000×5/100×14/365=50,178),合計為102,205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違約金,將近上開法定利息之6倍,本院認原審雖未說明核減之依據,惟所定金額尚屬相當,蓋以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29.35,縱實際投入生產,獲利亦與上開金額相去不遠,故上訴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鄭文泉之證詞,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十分之一」之記載,應係誤寫,應由原審自行更正,並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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