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469、151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庚○○(2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同為瘖啞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先推由己○○至臺北縣 新莊市 ○○路合作金庫內存款並窺視提領大額金錢之提款人,己○○於查得丁○○提領現金200萬元,隨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丙○○、庚○○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輛機車,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丁○○領錢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趁丁○○停車等候其女購買麵包之際,由丙○○後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動手開啟丁○○之車門,搶走丁○○領得之現金188萬元(另12萬元於領得後已轉交丁○○之客戶),得手後乘坐丙○○及庚○○接應之機車逃逸。嗣於85年6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銀行提款卡8張、存摺11本、呼叫器乙個、鴨舌帽乙頂、丙○○所有之存摺乙本、鴨舌帽乙頂、呼叫器乙個、贓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模擬作案情節之現場照片16幀及其姐所寫勸諭己○○勿再與丙○○共同犯案之書信乙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鴨舌帽、呼叫器及犯罪所得贓款扣案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並未搶奪他人金錢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於85年6月25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我與女兒及我兒子到新莊思源路合作金庫領新台幣200萬元,分裝成2袋《各為100萬元及88萬元,另12萬元已給客戶》在回家途中,途經昌平街46號麵包店時,我叫我女兒 林芸 下車買麵包,約3分鐘後,即有1名年青人體型瘦長,約170公分,鼻子微挺,穿灰色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經我事後指認係 何政桐 )打開我車子的左前門,將我放在司機座下方內裝有100萬之皮包強行搶走後,由丙○○騎乘機車載走逃逸,歹徒共有3人,分乘2部機車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在85年6月25日下午在新莊被搶?)是的。搶我錢的人有3個人,分騎2輛摩托車。(是否這些人搶你的錢?《提示黃、何、蔡之照片》人我是沒看仔細,但在警局指認時,我只是認得他們的身材、背影很像。」云云(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於原審時指稱:「...我與我女兒各保管一百萬元,下車子就把錢放在手排檔旁,有2部機車大約比較像何政桐開車門搶走100萬元,就跳上接應的機車。」、「(搶你錢的人你認得出來嗎?)我認不出來,因他們都有戴鴨舌帽,開門搶錢的人身材不像丙○○、庚○○,但比較像何政桐,因我們有去調錄影帶出來看,發現己○○一直跟在我們身旁,而且行動可疑,所以我們就懷疑她」、「有何意見?)我只確定搶我錢的人身材像何政桐,但我不敢確定是他。我是沒有看清楚行搶及在場接應的人共有幾個人,我只知道2部摩托車,我確定起碼有3個人以上。」、「(錢當時放在那裡?我當天領的錢分成2包,1包放在我腳下,另1包我女兒放在手排檔旁,當時歹徒是開駕駛座旁的門,因我當時抱小孩,所以沒辦法阻止。」、「(當天被搶的歹徒是否有在今天的庭上?)沒有。身材是高高瘦瘦比較像何政桐。(何以在警訊中說是丙○○搶的?)我沒有講,我沒有看清楚。(你在警訊及偵查中都指認是丙○○?)我沒有講是丙○○。」、「(被搶之經過?)8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我到新莊市○○路合作金庫領錢約200萬,分了2包,其中1包置於汽車手排檔旁,於我在等我女兒時,有戴鴨舌帽3或4人,分騎2部機車,從後飛馳而來,一瞬間其中1紙包內100萬就被搶走,因事發突然,是否確為庭上之被告,我並不敢確定,但事後調閱錄影帶,己○○一直跟著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87頁正、反面、第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第194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是否在庭2被告所搶《命其當庭辨認》)當時在銀行是己○○在我旁邊,很明顯是她,但丙○○不敢肯定,進來搶的人不是丙○○、庚○○,因為身材不像。」云云(見上訴卷第141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指稱:85年6月25日遭4個男的騎2部機車,另外還有一個女的搶100萬,那個女的在合作金庫偷看我領錢,另外一個男的開車門進來搶錢的人我可以指認,被告丙○○,我對他沒有印象,不知是否是其他3個人中的1個」云云(見更一卷第80、81頁),於本院更二審時指稱:「(在庭被告丙○○有無參與搶案?是否搶嫌之一?《請當庭指認》被告丙○○沒有在場,我是有被2個人搶錢,1個歹徒騎機車、1個歹徒附載於後,我女兒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手上又抱1個小孩子,我女兒是在新莊市1家麵包店前面停車買麵包、牛奶,當時有從銀行領出2百萬元,但2百萬元有分成2袋,1袋我放在我所坐的腳踏墊底下,1袋我放在我女兒駕駛的排檔那裡,...當時他們過來就開門把手排檔的那1百萬元搶走,且2個人都有戴鴨舌帽,那2個人的身材都是細細瘦瘦的,不像在庭的丙○○。(你有無指認被告丙○○係搶奪你的人?)沒有,因為身材差很多,我沒有指認過被告丙○○是搶錢的歹徒。」、「(在庭被告丙○○有無參與搶案?是否搶嫌之一?《請當庭指認》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指認了,被告丙○○並沒有在場,我是被2個人搶錢,1個歹徒騎機車、1個歹徒附載於後,...1袋我放我所坐的腳踏墊底下,1袋我放在我女兒駕駛的排檔那裡,這錢是準備向盤商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時他們過來就開門把手排檔的那1百萬元搶走,且2個人都有戴鴨舌帽,那2個人的身材都是細細瘦瘦的,不像在庭的被告丙○○,...,在警局的時候,證人己○○也有說,被告丙○○沒有參與犯案,...但證人辛○○在警局的時候,是指認證人庚○○,但當時證人庚○○是在監服刑,且搶徒是載鴨舌帽,是高高瘦瘦的人搶的,進來搶我錢的人不像是被告丙○○,身材不像。」云云(見更二卷第153頁、第210頁),於本院更三審時指稱:「(你在警方偵訊過程中有沒有指認過被告丙○○?)沒有,他們搶的都戴鴨舌帽,我從來沒有看到,也沒有指認過任何人。(你到警局的時候,是警方告訴你這幾個人是搶嫌,還是你自己認出來的?)我被搶以後,警察調出口卡出來,等到7點多的時候...警察抓到己○○、丙○○還有另外1個人,是證人辛○○去指認,是警察告訴我就是這3個人...。(為什麼警訊筆錄,你有提到丙○○有參與這件事?)我沒有講過,這絕對是警察筆誤,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人,我也沒有講過任何人,因為我根本沒有看到。」云云(見更三卷第65頁),是依被害人丁○○前開所述,前後不一其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害人丁○○一再指稱係案外人何政桐開車門搶走皮包,但案外人何政桐當日確係於公司上班,不在本件搶案案發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課課長 林淡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69號卷第78頁反面),並有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卡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12469號卷第27頁),益見被害人丁○○之指述不實,自難徒憑被害人丁○○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請你詳述親眼看見搶劫經過情形?)於85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我因聯絡乙位承租房屋房客洽談房屋情事《14時30分自家裡出門至昌平街59號門口等候》途中在昌平街84號,看見前方不遠處停放乙輛黑色自小客車,有3名年青人很匆忙將車門關上,有2名年青人騎著黑色類似豪邁重機車,1名年青人跳上摩拖車後座,急忙要騎走,因84號前路上有凹凸不平,很難行走,我便緩慢騎行,也注意看前方發生情事,這2位騎乘機車年青人也差點與我相撞,我與他相距不到10公尺距離,看見1位年青人穿著露胸灰藍色短袖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看起來年齡約在23歲左右,短頭髮,另1位頭戴牛仔褲布料藍色鴨舌帽,留有2撇鬍鬚,年紀也差不多20幾歲年青人,後座那一位我就看不清楚。(警方提示在刑事組內之丙○○、庚○○、何政桐是否就是搶匪?)是的,就是他們沒有錯,經當面指認無訛《因為我看到丙○○的臉孔,鼻子很挺,像鷹勾鼻》。」云云(見偵字12469號卷第13頁反面、偵字15116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是丙○○騎機車後載1人,但後面那個人是動手搶錢的人,我沒看清楚他的容貌。庚○○自己1個人騎1輛,這兩輛車與我擦車而過,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云云(見偵字12469號卷第72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在場的3個人《丙○○、庚○○、何政桐》何人是行搶的歹徒?)丙○○騎機車接應行搶的人逃離現場,當時有4位分騎2輛車,我只是正面看見丙○○本人,因他戴鴨舌帽,頭髮很短,行搶的人大約168公分,因速度很快,看不清楚,在場庚○○也是騎黑色豪邁125cc擋在丁○○的車旁,當時庚○○留有二撇鬍子,頭髮捲捲的,我沒有看見己○○。」、「(騎何種機車?)我只記得其中1位機車是黑色豪邁125CC。我看見確定是4個人,警察抓到的是3個人。(何以在警局說何政桐也是行搶的人?)我沒有看見何政桐,我是正面看到丙○○。」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惟查:
⑴證人辛○○於警訊時供稱:看見3名年輕人騎2部機車行搶,
且何政桐亦為搶匪之一,旋於原審時改稱:有4名年輕人騎2部機車行搶,何政桐沒有參與,前後不一其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案外人何政桐於案發時,在公司上班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證人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案外人何政桐亦有參與本件搶案,與事實不符,益見其所述之真實性,非無足疑。
⑵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
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參照)。本案案發時搶匪均戴鴨舌帽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辛○○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且證人辛○○證稱:84號前路上有凹凸不平,很難行走,我便緩慢騎行等語,是依證人辛○○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證人辛○○騎車為免滑倒,自當將注意力集中於行車安全上,其是否尚有餘力注意發生於10公尺之外之搶案,已有可疑。況搶匪行搶時既戴鴨舌帽,其目的在於掩飾身分,避免遭人看清容貌,證人辛○○僅僅與搶嫌等短暫擦身而過,又為免機車滑倒需注意行車安全之情況下,是否能清楚看清搶匪之容貌,亦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憑前開證人辛○○有合理懷疑之證述,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證人辛○○證詞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乃經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此次審理迭次傳喚、拘提無著,有傳票及拘票在卷為憑,本院既無從傳喚予以詳究,自無從就該項有瑕疵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證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搶奪他人財物?)於85年6月25日14時40分在新莊市○○路合作金庫見被害人提領現金後暗示在外面等候的3個同夥《均是瘖啞人》跟蹤被害人走,再找機會伺機行搶。...(你與何人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我與綽號『 小皮 』、『黑豬』及1位不認識的男子共4人計畫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見偵字12469號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本案被告丙○○有無參與?...)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被告丙○○是否知情?有無分得贓款?被告丙○○在案發當天就知道這件事情了,我回到家,被告丙○○有問我出去幹什麼,我就有告訴被告丙○○,但我沒有將分得的十五萬元給被告丙○○,但有拿去供家庭開銷用。」、「(與你一起去行搶的人,究竟有何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跟我一起去搶的人有綽號『小皮』、『黑豬』,共有4個人去搶,但我沒有去搶,我是有參與,我是負責在銀行窺視有無人在銀行領錢,並通知在門口等候的人伺機行搶。」、「證人壬○○沒有參與台北縣新莊市○○路合作金庫的搶案,行搶的人連我...,我只有知道外號,行搶的人有綽號『小皮』、『黑豬』,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本件被告丙○○有無參與搶案?)沒有。」等語(見更二卷第66、67頁、第68頁、第127頁、第128頁),於本院時供稱:86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莊市○○路合作金庫查得丁○○提領現金後,就通知在外面等候的小皮、黑豬及另外一個只見過面但不知道名字的人等人跟隨丁○○,不是通知丙○○、庚○○。丙○○、庚○○沒有參與。搶別人東西,丙○○、何政桐二人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7頁、審理筆錄第3頁、第4頁),足認本件搶案係共犯己○○與綽號「小皮」、「黑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計劃及下手行搶,始終未指證被告丙○○,自難認被告丙○○亦參與本件搶案。雖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2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且已論及婚嫁,關係密切,另參諸證人 黃文娟 寫予己○○之信函可知,在其家人眼中,己○○對被告丙○○用情至深,平日即對被告丙○○處處維護,所供固難免迴護被告丙○○,惟其等二人案發後已分手,於本院更二審時已不具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院時被告丙○○已與他人結婚,同案被告己○○自當無迴護被告丙○○之理由,是其前開供詞自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丙○○於上訴審時固具狀陳稱:己○○事後曾對 伊坦 稱與其共同行搶之人為 賴泉崑 (台北市立啟聰學校函覆為壬○○)、乙○○、甲○○、戊○○等四名瘖啞人,並請求傳喚渠等到庭供被害人及證人指認等語(見上訴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查:同案被告己○○否認有告知被告丙○○何人參與本件搶案(見本院更二卷第213頁、本院卷第6、7頁),但據證人己○○於警訊供稱參與台北縣新莊市○○路合作金庫搶案的人,伊只有知道綽號「小皮」、「黑豬」,其他的人伊就不知道等語,事後喑啞學校老師根據己○○供詞及綽號提供可能涉案之己○○、壬○○、乙○○、甲○○、戊○○等名字給被害人丁○○,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更二審時 陳明 在卷(見更二卷第210頁),是被告丙○○具狀所陳賴泉崑、乙○○、甲○○、戊○○為涉案共犯,亦本於此,己○○否認曾告知丙○○共犯係乙○○、壬○○、甲○○、戊○○等人應屬實情。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認識被告丙○○五年多,伊無綽號,亦未聽過綽號「小皮、黑豬」之人,伊認識壬○○、戊○○、也認識己○○。伊與壬○○曾在同一監獄關過,才認識的,伊在88年有犯過搶奪案件,91年也有犯過。伊有與證人壬○○在88年一起犯案過,91年也有犯過案,有六個人去犯案,有包括伊、 吳建平 、壬○○、 許塘明 、 戴清 及一個姓陳的一起去犯案,但沒有參與本件搶案等語(見更二卷第63、64頁、第69頁),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無綽號,伊沒有與同案被告己○○參與本件搶案,伊不認識甲○○、戊○○,但認識乙○○,因87年與乙○○同時犯案,一起被關等語(見更二卷第第123、124頁、第128頁),於本院時證稱:伊沒有參與本案,伊於79年、88年有犯搶奪案,但與同案被告己○○無關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證人戊○○於本院時證稱:伊與丙○○是學長、學弟,與己○○比較不認識,伊沒有綽號叫小皮或黑豬,且本件案發時伊在上班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且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乙○○、壬○○未參與本案(見更二卷第68頁、第127頁),於本院時供稱:甲○○等4人沒有參與本件搶案,他們的臉孔不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7頁),足認證人賴泉崑、乙○○、甲○○、戊○○等人並未參與本件搶案。再者,參諸證人 劉其錩 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壬○○在花蓮監獄服刑時辦理特別會面見面,雖沒有談到具體的個案,但壬○○當時有表示被告丙○○沒有參與過他們的任何搶奪案件等語(見更二卷第125、126頁),是雖證人賴泉崑、乙○○、甲○○、戊○○等人並未參與本件搶案,但仍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搶案。至甲○○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到庭,惟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未涉此部分搶案,即無傳訊之必要。
(五)同案被告己○○事後雖曾歸還被害人丁○○100萬元,並於上訴審稱係被告丙○○所強迫還的、錢是伊父親給的等語(見上訴卷第131頁反面),經查: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在本案有搶走壹佰萬元得手,事後伊有分得15萬元,但之後是被告丙○○的哥哥強迫伊還錢的,其他85萬元是伊自己的父親給的,但還錢的細節伊姐姐比較清楚,伊不是很清楚(見更二卷第212、213頁),且被害人丁○○於原審稱:「丙○○的哥哥知道丙○○沒有參與犯案,純粹是替己○○背案子,後來來找我談,莫家認為替她背案子,又可能丙○○的房子被我查封,所以己○○家中的人來找我談,與我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伊當時有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丙○○所有的房子及證人己○○的所有戶頭,事後證人己○○及被告丙○○的哥哥考慮之後,由己○○家屬還我壹佰萬元的(見更二卷第210頁、第213頁),足見同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丁○○100萬元,其原因係被害人丁○○查封同案被告己○○的所有戶頭及被告丙○○名下房屋所致,是該部分事實,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六)至扣案之鴨舌帽、呼叫器及現金24萬元,其中現金24萬元係同案被告己○○所有,迭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呼叫器、鴨舌帽,雖被告丙○○否認鴨舌帽係其所有,同案被告己○○供稱鴨舌帽係被告丙○○所有,2人之供詞不一,但呼叫器及鴨舌帽均為一般人常用之物品,被告縱使持有該鴨舌帽,而被害人丁○○及證人辛○○均未指證係被告頭戴該頂鴨舌帽參與本件搶案,是其開扣押物,均不足證明係被告丙○○參與本件搶案所用之物,自不足據採為認事用法之證據資料。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