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作津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甲○○
號二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
辛○○
號乙○○丁○○戊○○
號二樓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九人為上訴人所轄清潔隊僱傭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上訴人五股鄉轄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 蔡郁男 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覆: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本會審議結果,照第二讀會修正條文通過。惟經轉報縣政府備查,以上訴人現行掩埋場並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俟處理場符合後再行研提,而未同意備查。但上訴人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仍依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上訴人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上訴人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九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
被上訴人等九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九人為上訴人所轄清潔隊之清潔隊員,工作內容為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上訴人本於權責依據七十七年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處理」之規定,接受轄區事業機構委託並收取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九人負責清理,乃增加被上訴人等九人原僱傭契約外之勞務負擔,被上訴人等按月領取上訴人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核發給付之工作津貼,仍係付出額外勞務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工資之規定,為勞力給付所取得之對價,絕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作津貼,均係將收取之費用列為清潔規費作為年度歲入依規定悉數繳入公庫後,再依預算法規定由上訴人編列各年度預算自歲出經常門項下,按月依核發標準程序簽准發給被上訴人等人,符合預算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另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認定台北縣政府對上訴人所提報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並未同意,而發函通知減列追繳八十七年度已發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津貼,係出於解釋法令有偏,上開暫行辦法,屬有效施行之鄉自治規約。上訴人係以向轄區事業單位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按月核發工作津貼,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等人業已付出勞務履行僱傭契約,如認被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工作津貼,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動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兩相抵銷後利益不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甲○○、庚○○、己○○、辛○○、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且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其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九人間有民法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因其轄區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而由被上訴人等與其他清潔隊員負責清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由當時五股鄉長蔡郁男之提案理由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公所僅負責清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由事業機構自行處理。唯因本鄉境內公司廠號規模甚小,且地下工廠林立,無力獨自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常隨意傾倒堆置,不但製造髒亂污染,更徒增清潔隊處理垃圾之困擾,故擬依法令規定,依權責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鄉境轄內之事業廢棄物,並制定清運規費之收費標準,以符污染者付費原則。且建請貴會惠准就所收清運規費中動支百分之七十作為清潔隊員之獎勵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僱用稽查人員之薪資...」,有該提案附卷可按,顯見五股鄉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至明。上訴人主張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即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尚有不實,不足採信。
五、再依上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避免衍生的污染及紓減稽查工作之負荷,在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下,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足見係上訴人在其轄區工廠及公司負責人之陳情下,同意由清潔隊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訂定上開暫行辦法,且在被上訴人等人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之工作下,另外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協助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上訴人同意另發給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清潔隊員獎勵金(後改為工作津貼),被上訴人等人則同意依上訴人指示而使用五股鄉公所之清運車等工具清理五股鄉境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兩造之約定,已成為兩造間原訂立之僱傭契約之內容;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就原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另增加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上訴人則同意此部分增加之工作以向轄區事業單位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報酬,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已依約清理五股鄉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並按月以獎勵金(嗣後改為工作津貼)名義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給付已屬經常性之給付,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工資定義相符,而為被上訴人等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之對價給付。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依上訴人指示清理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依陳情同意為轄區內事業單位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賦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務),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約定給付名義為工作津貼之報酬。
六、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既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報酬,則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報酬(獎勵金或工作津貼),係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獎勵金,係依上開暫行辦法第六條編列發給,而暫行辦法經報台北縣政府,未准予備查。但上訴人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仍依鄉民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上訴人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上訴人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報酬,係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且被上訴人等人亦已依上訴人指示而協助清理事業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即應給付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其給付之目的均已達到。至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報酬,係上訴人如何編列預算,或以何名目列為收支,均係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行為,即令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未經上級機關之核准,亦無解於上訴人應依私法上之僱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訂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雖經五股鄉民代表會通過,惟並未經台北縣政府備查,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該暫行辦法是否有牴觸法令?是否可未經縣政府同意而執行?均應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聲請解釋或為補正後另送請備查,乃上訴人竟未遵照台北縣政府之函示:「貴所現行垃圾掩埋場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提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仍請俟貴轄廢棄物處理場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後再行研提。」(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三十八頁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北府環四字第四三七九五號函)。在未取得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情形下,竟仍依上開暫行辦法,指示被上訴人等人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報酬,係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亦即被上訴人等人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而取得對價,故被上訴人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程序將上開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編為預算決算,係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行為,縱此項行政行為被審計機關糾正,亦應由上訴人自行依行政程序予以補正,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解免其在私法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等人依上訴人指示而給付上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勞務,上訴人即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其給付原因自始存在,且其給付目的已達,客觀上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等語,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尤峰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