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一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分乘二部機車,尾隨甫自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 蕭溪山 所騎乘之機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十之二號前,由上訴人下車上前以雙手攔住 蕭某 ,再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將蕭某絆倒,趁蕭某不及抗拒之際,搶奪其現款一百二十萬元後逃逸。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 黃文津蔡孟勳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由黃文津先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合作金庫存款並窺視提領大額金錢之提款人。嗣查知 陳綠香 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後,即通知在銀行門口等候之上訴人及蔡孟勳,由伊二人頭戴鴨舌帽分乘二輛機車,上訴人並搭載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尾隨陳綠香所乘坐由其女 林芸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時,林芸將車停靠路旁下車購買麵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中一百萬元一包置於駕駛座旁。上訴人及蔡孟勳等人見機不可失,即迅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上前開啟車門而搶走該一百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八十八萬元)現金。蔡孟勳則騎機車擋住車門,以阻擋陳綠香,並負責接應,渠等搶奪得手後即迅速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被害人蕭溪山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無非以蕭溪山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之論據。惟查蕭溪山在警訊時指稱:其一看即認出在刑事組之上訴人(指認本人)及蔡孟勳(指認口卡)為搶奪其現款之人無訛;並稱其之所以能確認上訴人為搶嫌,係因其於案發前在銀行共看見上訴人七次很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其不能確定蔡孟勳是否為搶錢之人,惟上訴人為搶奪其現款四名歹徒中之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其後於第一審中竟改稱:「……搶我的人與庭上的甲○○臉型長得很像,但是比較高,搶我錢的人並沒有開口講話,當時搶我的人是由其中一位長的臉長長先攔住我……」、「(搶你錢的人是否有在庭上?)沒有,但很像甲○○,長得比較高,不是甲○○」、「(在警局是用什麼指認?)我看到照片時,並沒有看本人」、「看照片時,我說像這樣,之前我並沒有見過被告」、「(當時被搶時是否有看見臉孔?)都有看見……看起來很像甲○○,百分之百是甲○○」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其於警訊時既謂案發當日曾看見上訴人七次,並指認在警局之上訴人即為搶錢之歹徒無訛;於第一審竟改稱其於警局係依照片指認,並未見過上訴人,搶嫌之臉型與上訴人很像,但身材比上訴人高,上訴人非搶錢之人云云;旋又翻稱搶嫌看起來很像上訴人,百分之百是上訴人云云。其所述關於在警訊時究係依據上訴人之照片,或親覽其本人形貌而指認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及蔡孟勳是否為搶錢之歹徒,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且與證人 林仲穎 於第一審訊問時所稱:「(搶案發生你人在那裡?)我是附近商店當店員,我也看(見)搶案發生經過,印像中只有一個搶蕭溪山的錢,我看見的人是搶蕭溪山,但那一個人現在未在庭上,我沒有再看見其他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亦有不符。則被害人蕭溪山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能否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非無疑。究竟蕭溪山在警局如何指認上訴人?其當時係指上訴人「很像」搶嫌,抑或確認上訴人即為參與搶錢之人?又其於警訊時既稱曾在銀行看見上訴人七次,並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搶錢之歹徒,何以於第一審竟改稱其未見過上訴人,並謂搶嫌之身材比上訴人高,上訴人非搶錢之人,其原因何在?再證人林仲穎既在現場目睹搶案發生經過,何以其僅見一人搶奪蕭某現款,而未看見上訴人或其他二人在場?其指證案發經過情節何以與蕭溪山所述迥異?以上各點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被害人蕭溪山之指陳前後既非一致,究以何次之供述為真,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其上揭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一依據,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被害人陳綠香現款一百萬元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賴秋勉 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為主要之依據。惟卷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涉及該件搶案,辯稱賴秋勉對其指認有錯誤等語。共犯黃文津於警訊時雖自白有搶奪陳綠香現款之犯行,惟亦否認上訴人參與該搶案,供稱其係與綽號「小皮」、「黑豬」及另一不認識之男子共四人共同計劃及實施該搶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反面)。另被害人陳綠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命其當庭指認被告等人)當時在銀行是黃文津在我旁邊……但甲○○不敢肯定,進來搶的人不是甲○○、蔡孟勳,因為身材不像」、「……我手上有搶案的四名共犯(之名單),名單是黃文津告訴甲○○,其他無意見,其中有一人身材比較像行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似與證人賴秋勉指認上訴人涉案一節未盡相符。且觀之賴秋勉於警訊時曾指認 何政桐 參與本件搶案,惟於第一審又改稱當時未看見何政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則賴秋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絕對正確無誤,似仍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以究明實情之必要。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陳稱:黃文津事後曾對 伊坦 稱與其共同行搶之人為 賴泉崑吳其昌王志忠曾奕賢 等四名瘖啞人,該四人即上開搶犯名單所載之人;請求原審向台北市啟聰學校(高中部)函查該四人之年籍資料,以傳喚其等到庭供被害人及證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果若屬實,則該項證據之調查,對本案事實之釐清非無相當助益,難謂全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上開證據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徒謂王志忠等人與本案無涉,即認無調查之實益而不予查明,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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