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係受僱於丙○○,在丙○○開設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之獨資商號「凰凰冷氣空調行」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某時,丁○○在該空調行內,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店內其他人員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屬丙○○(凰凰冷氣空調行)所有置於該空調行辦公桌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為辦公桌上)之票面發票人欄位已蓋有「凰凰冷氣空調行」及「丙○○」印文而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之空白支票一紙(票號:AY0000000號、票載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詳卷)(起訴書原認該空白支票上之上開印文,係丁○○盜用印章所蓋,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起訴事實為:該空白支票原已蓋妥上開印文)。丁○○竊取得手後,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旋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於該空白支票票面之發票日欄位及票載新臺幣(下同)面額欄位(面額欄位有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二欄位),各填寫「92(年)
11(月)29(日)」、「60,000」、「 陸萬 元正」,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丁○○隨即在其本人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將該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其當時成年女友乙○○,囑乙○○持往銀行存入乙○○自己名義之帳戶內提示,乙○○遂於同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將該紙偽造支票存入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帳號詳卷)委任取款提示而行使之。同年月二日,該支票經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示交換,丙○○於當日經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人員通知有人提示該支票而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失竊,立刻至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乙○○存入提示之該偽造支票乃遭退票。嗣經警追查乙○○持用之支票來源,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竊取票面未記載完成之上開空白支票,並於竊取得手後旋在其位於南山路之住處交付予女友乙○○囑乙○○提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填載該空白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之人為其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竊取該支票時,該支票已填載日期,另金額部分是我交代乙○○處理,我有稍微說五、六萬元之數目,但不是很確切(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拿給乙○○時,金額沒有填,日期不記得,我拿給乙○○提示,是跟她講拿我們應該拿的部分就好了),我以前承認支票金額及日期是我填載,是要保護乙○○,但她背叛我,要我扛重罪(又稱:我以為偽造有價證券只判幾個月)云云。被告辯護人意旨略稱:原審以「陸」、「法」二字之「土」字寫法特徵推定系爭支票之文字為被告所寫,未經鑑定,似嫌草率,且證人乙○○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填寫支票日期及面額之情,若被告真有偽造支票之犯行,焉敢將支票交予女友乙○○提示,暴露自己之身分,基此,被告所辯似可採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當時係受僱於丙○○在丙○○
經營之「凰凰冷氣空調行」工作,上開支票原為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之空白支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丙○○經付款銀行人員通知始知上開支票被竊,立刻申請掛失止付始未付款,丙○○追查提示人,發現係被告女友乙○○,而知應係被告所竊,嗣丙○○尋找被告無著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調該偽造支票原本核閱無誤(彩色影本附卷)。被告對於係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該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嗣將該支票交予女友乙○○提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前開證人丙○○之證述及文書證據適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檢察官庭訊時,供承:「支
票是空白,後來我交給乙○○領,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我載填好才交給何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變異改以前詞為辯。但被告於該次偵查庭訊之供述,係其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之供述,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承認係其自己填載竊得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該紙失竊支票原未填
載發票日及面額等語,業見前述,而證人即受被告之囑託提示偽造支票之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庭訊時亦具結證稱:「(問:票何來?)丁○○拿給我,且票上已蓋好大小章、金額、日期也已填好,只有帳號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正面),證人乙○○之此一證述,係與被告同庭為之,以此外部情狀觀之,亦顯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若被告僅對乙○○稱:「拿我們應該拿的部分就好了」云云,並未告知確切之數字,乙○○又如何知曉確定應填載多少金額,被告所辯:我拿給乙○○提示,叫她去處理,我是跟她講拿我們應該拿的部分就好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是證人丙○○、乙○○此等證述足以證明:本案支票在被告竊取得手時尚屬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之空白支票,在被告交付予乙○○囑乙○○提示時,該支票之發票日欄及面額欄均已填載完成等事實,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上揭自白相符,已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且由被告將竊得之支票交予女友乙○○提示之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只想到取得金錢,至於是否因此會暴露身分,要非被告考量之因素,否則其又焉會將竊得之支票交予乙○○處理提示,此見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曾供稱:
我認為老闆不會去掛失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辯護人以被告將支票交予女友乙○○提示,未懼暴露身分為由,反推稱:被告未偽造支票云云,其理由不能成立。
⑵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竊取空白支票得
手後旋交予其女友乙○○處理提示,則自被告竊取後至支票提示時止經手該紙支票者,應僅被告及乙○○二人。經本院以卷附偽造支票票面所填載之國字大寫之面額「陸萬元正」之「陸」字,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原審收受送達證書時所簽署之姓名「丁○○」之「法」之筆跡(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三七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簽名「乙○○」之筆跡(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六頁)相比對,其中支票票面之「陸」字與被告簽名之「法」字,在有關「土」字邊之寫法方面,凡具一般字學常識之人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二者有相仿之書寫特徵,即「土」邊之上半部之「十」字均係以一筆連續完成(右上角有相連之筆劃),相對於此,乙○○簽名體中之「嘉」字上方「士」邊之「十」字,卻皆是以一筆一劃方式所書寫,而非一筆連續完成,與支票票面國字大寫字體之書寫習慣,完全相異,此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偽造支票票面之記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簽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自明(被告於上訴審即改變上述書寫習慣,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二七頁)。此一比對結果,益證本件偽造支票上之面額之填載,要非乙○○所為,更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上揭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嗣後辯稱:我是交給乙○○處理,我交給乙○○時,面額尚未填載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辯護人聲請筆跡鑑定部分,因上開「土」字邊與「士」字邊書寫習慣之比較,凡具一般字學常識之人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其等異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將各該相關筆跡之特徵狀況提示告知予被告,詢問其意見(被告皆沈默不答),且有附件附於本判決供參考比對;又本判決係以此比對來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更具有可信性,進而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非單以此作為認定支票面額數字係被告所寫之依據,是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為如上所述
之辯解,要屬誤以為以支票面額、日期非其填寫為辯,可免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所設之詞,無足可取(其實縱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此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見前述,因為係其將竊得之空白支票交予乙○○叫乙○○處理填載,若乙○○不知內情,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接正犯之罪責,若乙○○知情,則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皆不免於該罪刑責,被告所稱:其要保護乙○○,乙○○要其扛重罪云云,其理不通),被告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洵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聲請傳訊證人乙○○,惟經
原審傳、拘證人乙○○及本院傳訊證人乙○○,均無結果,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被告應促使其聲請傳訊證人到場,經本院訊以被告,其亦稱:找不到證人(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乙○○既經傳、拘未到庭作證,被告亦無法尋得證人乙○○現真實所在地,而由於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乙○○時,該支票業已填載完成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乙○○作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發票日及面額於該空白支票上,偽造有價證券,並提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乙○○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既要比對筆跡特徵,應將證人乙○○之筆跡一併核對,始較周全,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判決理由欄就此等部分未予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為貪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偽造本案支票之面額僅六萬元,金額非高,且因被害人丙○○經由付款銀行之告知,及時申請止付,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彩色影本附卷,原本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至於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認:本案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名義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惟經對證人丙○○為交互詰問後,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為:「本案空白支票於被告竊取前已蓋妥上揭印文」(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是就被告未盜用印章部分,在公訴人及被告間已無爭執,且因此一公訴事實之更正,已無需就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再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AY0000000│92/11/29│陸萬元(│凰凰冷氣空調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詳卷││新臺幣)│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