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 陳宋滿 祝
號被告甲○○
號號3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陳宋滿祝 原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丈夫即被害人 陳順得 (下稱病人)因肛門旁長痔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經醫師指示住院清瘡治療,即住進該院五樓病房接受診治。翌日全天無醫療人員前來探視病況,至傍晚,病人痛苦難忍,上訴人央求護士緊急處理。同年八月十七日,護士轉告:「病人需作一般清瘡手術」,要家屬簽同意書,家屬問護士:「手術有無危險性?」護士告知:「沒什麼危險,但這種清瘡手術沒有辦法一次完成。」八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清瘡手術,主治醫師即被告甲○○於手術後告訴上訴人:「病人有糖尿病,血糖已控制在正常範圍,不會影響病情」。八月十九日,被告建議上訴人可為病人暫做人工肛門,避免傷口污染導致病情惡化,且說:「這種手術沒有大礙」,因此病人於當天接受第二次清瘡手術,並經被告決定做一人工肛門,手術時間約四個小時。手術進行中,突有醫師出來告訴上訴人:「病人大量出血!」上訴人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答稱:「沒有關係,可能病人太胖了,不容易移植,導致大量出血」。但至八月二十日凌晨,病人心跳次數過高,血壓逐漸降低,腹部慢慢腫大,醫院又要家屬再簽同意書,說要檢查病人腹腔有無淤積血塊或出血。手術結果,病人並無出血情形,此時,被告告訴上訴人:「病人可能患了敗血症,認為是肛門移植和清瘡手術『一次進行』造成感染,其他還算正常!」並住進加護病房。過了三天,病人離開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上訴人發覺病人臉色蒼白,病情似乎沒有好轉,被告卻告訴上訴人:「不要擔心,已經用藥物控制。」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病人病情惡化,再次進入加護病房,終因肺部受損,氧氣無法供應,全身敗血無法控制,接著肺水腫,排尿功能失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有斟酌取捨判斷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病人罹患之肛門直腸膿瘍係危險性極高之筋膜炎,亦合併有易受感染之糖尿病。病人於急診就醫時,肛門膿已破開,由醫師施行傷口切開引流。因發炎情形向會陰部延續擴展,再施行清創術,且為防止糞便污染傷口,施行乙狀結腸人工造瘻術,嗣疑內出血,進行剖腹探查術,終因肛門直腸膿瘍續發壞死性筋膜炎及肺炎,導致敗血症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病人住院後,被告即注意到高達792mg/ml之高血糖值,在口服降血糖及注射胰島素之控制下,並隨時偵測其血糖(226~390mg/ml之間)之變化。住院期間,被告對病人之治療上,包括給予體液補充、抗生素與止痛劑投與、傷口清創、矯正其血清電解質及營養之建立等處置,該等處置,係適當且合宜,被告對病人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過程,並無違反任何業務上注意義務等情事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謂:經事實證明及病歷表之記載,病人係由急診醫師 羅志煌 負責切開引流後,交託在被告手上,被告於病人住院三天期間,未做任何積極、有效之處理,任其病情擴散,以致傷口延誤,漠視、打壓病患人權與生命尊嚴,病歷上並未記載病情延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病人死因係延誤就醫及糖尿病所致,鑑定顯然不實,原審未予查明,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敘明之事項,恣意爭執,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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