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係母女關係,由甲○○擔任民間互助會首,並由乙○○○邀集 張文洲駱賢德鄭正義鄭萬順阮錫輝陳東榮范美惠 、(郭) 張月娥鄭金龍劉茂旗朱添丁洪富吉葉阿英劉麗香鄭柏娥陳永強 等人共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單月十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八十六之十號乙○○○住處開標;乙○○○另邀集 張明達 、張月娥、 李秋滿 、洪富吉、 林美里 、鄭正義、駱賢德、 鄭素嬰周美玉 、阮錫輝、 陳蘭朱台蓉羅碧媛陳秀珠 、「 鳳珠 」、 蔡嘉玲劉錦香 、朱添丁、「鄭太太」、 張朝榮林勇財謝妹 、甲○○、 葉阿美 等人自組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每月五日在乙○○○前開住處開標。以甲○○為會首之前開二萬元互助會,並由乙○○○參與處理;詎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萬元互助會部分,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三人均尚未得標,卻由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在上址分別偽填寫有二千三百、二千五百及三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三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乙○○○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偽填寫有一千五百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張明達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乙○○○不識字,並據以論斷甲○○所稱互助會開標時,於標單上寫上會員姓名云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等語;但查原判決就認定乙○○○不識字,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甲○○於第一審供稱:「(二萬元會)是寫上名字再寫標多少錢」(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乙○○○於第一審供稱:「二萬元會標會時,(甲○○)都有回來(乙○○○住處)」(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則本件冒標之標會單上,是否由甲○○偽簽郭張月娥等人之署押於其上﹖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屬之,故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物品上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即應論以偽造罪;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分別偽填標金於標單上,用以表示會員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等三人分別得標,則被告等既冒稱郭張月娥等人投標,又偽填標金於標單上,表示標取會款,依民間習慣,能否謂非偽造準私文書﹖原審未詳予研求,就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遽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出庭得逕行審判者,自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前提;依卷內資料,甲○○之戶籍地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居所為同上路八○二巷五十號(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而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送達至台中縣○○鄉○○路○○○巷○○號,由 謝序堂 收受;謝序堂與被告甲○○之關係如何﹖該被告當日未到庭,能否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注意及之,亦有疏略。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其他有連續或牽連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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