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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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具有改良式排出機構之記憶卡連接器及其使用方法」係包含具有後橫向組件與相對之諸縱向組件的機殼,縱向組件自後橫向組件向前延伸,且相隔幾乎等於卡型電子媒介之寬度的區間,該等相對側組件界定一儲存區,機殼之一端界定用以將卡型電子媒介插入儲存區之插入口;鄰接機殼之後橫向組件相對於插入口之頭端;可移動式地安裝於機殼之排出板,可以滑向頭端以允許卡型電子媒介與頭端之接合,及脫離頭端以排出卡型電子媒介;及具有一樞軸點之連結臂,連結臂在樞軸點連接至機殼,連結臂具有第一接觸點,當排出板與卡型電子媒介移向頭端時,連結臂與排出板在第一接觸點接合,且當卡型電子媒介插入時,第一接觸點與樞軸點間為第一距離,而第二接觸點為當卡型電子媒介排出時,連結臂與排出板在第二接觸點接合,且第二接觸點與樞軸點為第二距離,並且第一距離大於第二距離。具有防止自連接器裝置取出卡型資料處理媒介之關閉裝置及用以協調關閉裝置之致動裝置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非適格之發明標的,且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三六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異議審定書理由第四項稱「與本案比較,本案利用關閉裝置(安全鎖定裝置)來提供記憶卡安全性,非使用者無法將記憶卡任意取出,且以軟體控制排出系統,以排出記憶卡,並可在極小之阻力下插入記憶卡及排出力最大化,使記憶卡排出一段夠長之距離,而證據一、二並無安全裝置,任何人可輕易取出記憶卡,且係使用手動方式排出記憶卡,記憶卡之排出距離較本案短,故本案之整體構造及技術特徵與證據一、二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證據一、二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此認事,顯屬違誤。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二十三項所述之實施例為一種由機殼、頭端、排出板及連接臂所組成之連接器裝置,並未有「關閉裝置(安全鎖定裝置)」之結構特徵,而其所欲達記憶卡排出力最大化並允許記憶卡輕易插入之技術手段,主要係藉調整連接臂與排出板之連接關係來獲得,其中排出板在插入期間在第一接觸點作用於連接臂,在排出期間則接合於第二接觸點,且第一接觸點與連接臂之樞軸點間之距離較第二接觸點與連接臂間之距離大。然,該等結構皆為證據一、二所充分揭露,不具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析言之:證據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揭露一種電連接器,具有一外殼13(等同系爭案之機殼10)、鄰接於外殼且相對於插入口之固定板17(等同系爭案之頭端)、可移動式連接於外殼之平板11(等同系爭案之排出板46)及連接臂27(等同系爭案之連接臂48),該連接臂27之一端係連接至推桿34上之凹口32(等同系爭案之第二接觸點54),且該凹口32至支點23(等同系爭案之樞軸點50)之距離b(等同系爭案之第一距離d1)係大於突出部31至支點23之距離a(等同系爭案之第二距離d2)。由是觀之,顯見系爭案所藉以達其省力功效之該等結構特徵、技術原理及作動方式已為異議證據一所充分揭露,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自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如證據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揭露一種具有退卡功能之連接器,其外殼包括一對平行之臂部11、12(等同系爭案之縱向組件14、16)及偶合部13(等同系爭案之橫向組件12),其退卡裝置20則包括一基部21、一可在基部滑動之平板24(等同系爭案之排出板46)以及一連接臂23(等同系爭案之連接臂48),該連接臂23之一端23b(等同系爭案之第一接觸點52)與接壓部22上可移動之導桿28連接,而另端(等同系爭案之第二接觸點54)則與平板24連接,且由證據二第一圖中可清楚看出,連接臂之一端23b至旋轉軸23a(等同系爭案之樞軸點50)之距離(等同系爭案之第一距離d1)係大於與平板24相接之另一端至旋轉軸23a之距離(等同系爭案之第二距離d2)。是以,系爭案所藉以達其功效之結構特徵、技術原理及所達功效亦已為證據二充分揭露,系爭案顯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自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揆諸前揭,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在證據一、二之舉證、揭露下,顯不具專利性。按,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一件發明案是否合乎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亦當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依據,原處分未能深入審究,竟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四項至第六十四項之內容,掩護其取得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不當之專利權,而原決定、再訴願決定遽以維持,此勢將剝奪既存之社會利益,且迼成業界之混亂與不安,故有關此點,敬請貴院明鑑。二、次查,依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其與新型僅須「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要件者不同,僅運用習知之技術而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製程等作單純改變,實非屬發明專利之範疇。故所謂「發明」,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技術原理之創新」,亦即不論該發明係用以改善舊問題,或是解決新問題,其所運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若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未有技術原理之創新,不得稱為發明(請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一○二號、第五七一號與第一○一六號、以及七十三年度第三九八號、第一二五三號與第一三九一號等判決)。職是之故,原處分以「本案之構成技術特徵並非僅係槓桿原理之簡單運用,本案相較於習用技術實具創新之構造且具有功效之增進」之理由,逕否定系爭案已為證據一、二所揭露之事實,如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證據一、二已揭露本案之構造,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證據一係以一連接臂連接於推桿內,受其推壓而以支點為樞軸將記憶卡釋放之機構,其中連接臂之回復係藉由一彈簧為之,證據一之凹口至支點之距離雖大於突出部至支點之距點而有省力之效,然此並不表示即相同於本案,證據一不僅無本案記憶線之應用,同時也無連接臂與排出板之配合形態,證據一實不具證據力,而證據二揭露一連接臂,以基板上之轉軸為樞軸,一端接平板以間接頂出記憶卡,另一端則接彈簧,以手動方式提供彈出力之連接器,證據二連接臂上之端與平板分至轉軸之距離雖有放大彈出力之效,然亦缺少本案記憶線之應用,與連接臂及排出板之配合形態,證據一與證據二皆屬手動機械式之彈出裝置,與本案以電流致能記憶金屬線而為之裝置,顯有極大之差別,故本案之整體構造及技術特徵與證據一、二並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本案仍具專利要件。二、起訴理由又稱發明專利必須具有空間結構以外技術原理之創新,其所運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若僅為空間結構形態上之改變,未有技術原理之創新,不得稱為發明,本案相較於習知技術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發明專利之高度創作及顯著進步性要件云云。惟查上述起訴理由八屬片面之詞,非僅缺少證據加以證明,同時也無法單憑不具證據力之證據一、二,而稱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因在本案之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應用與配合形態,本案自符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本案亦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如異議人附具之證據調查結果,不足以證明有不應准予專利之情事者,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為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揭露一種電連接器,具有一外殼、一鄰接於外殼且相對於插入口之固定板、一可移動式連接於外殼之平板,以及一連接臂,一端係連接至推桿之凹口,另一端則藉由一長形孔與平板上之突出部連接,且凹口至支點之距離係大於突出部至支點之距離。引證二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三月七日公開,揭露一種具有退卡功能之連接器,其外殼包括一對平行之臂部及偶合部,退卡裝置包括一基部、一個可在基部滑動之平板以及一連接臂,連接臂之一端與按壓部上可移動之導桿連接,另一端則與平板相連接。本案利用關閉裝置(安全鎖定裝置)提供記憶卡安全性,非使用者無法將記憶卡任意取出,且以軟體控制排出系統,以排出記憶卡,並可在極小之阻力下插入記憶卡及排出力最大化,使記憶端以排出卡型電子媒介;及具有一樞軸點之連結臂,連結臂在樞軸點連接至機殼,連結臂具有第一接觸點,當排出板與卡型電子媒介移向頭端時,連結臂與排出板在第一接觸點接合,且當卡型電子媒介插入時,第一接觸點與樞軸點間為第一距離,而第二接觸點為當卡型電子媒介排出時,連結臂與排出板在第二接觸點接合,且第二接觸點與樞軸點間為第二距離,並且第一距離大於第二距離。具有防止自連接器裝置取出卡型資料處理媒介之關閉裝置及用以協調關閉裝置之致動裝置,被告認其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具有進步性,故准予專利(第00000000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惟查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為求慎重,已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㈠本案主要係由機殼構件(10)、排出板(46)、連接臂(48)、彈簧(70)(72)(68)及一鎖定與觸發機構所組成,其中連接臂(48)以排出板(46)之樞軸點(50),受彈簧(68)之拉引經推片(58)、凹表面(62)對排出板(46),或記憶卡行向外彈壓,由於第一接觸點(52)與推片(58)分至樞軸點(50)之距離比為3至6,可收加大彈簧恢復力矩到排出板(46)之效;鎖定觸發機構係以一記憶線(114)經電流致能而改變長度,將計時棒(112)前拉以使前支桿(98)之桿頭(100),為前前向延伸(109)所下壓至開口(116),而釋放連接臂(46)以彈簧(68)對排出板(46)彈壓,進而收回橫向突出部(128)以彈出記憶卡,期藉由電流致動之方式,放大對記憶卡之排出功而非單以使用者之施力而排出。㈡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揭露以一連接臂(27)(lever)連接於推桿(34)(ejector)內,受其推壓而以支點(23)(support)為樞軸,將記憶卡(19)(matingelement)之釋放機構(releasemechanism),其中連接臂(27)之回復係藉由一彈簧(40)(coilspring)為之;引證一之距離(b)雖大於(a)而有省力之效,然此並不表示即相同於本案,況且引證一係屬本案中對習用技術說明之手動者,不僅查無如本案記憶線(114)之應用,同時也無連接臂(48)與排出板(46)之配合形態,因此不能認為就本案之發明業已揭露。㈢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揭露一以連接臂(23)(link),以基板(21)(base)上之轉軸(23a)(pivot)為樞軸,一端接平板(24)(lever)以間接頂出記憶卡(30)(memorycard),而另一端則接彈簧(40)(spring)以手動方式提供彈出力之連接器(101)(connectorapparatus);引證二連接臂(23)上之端(23b)(end)與平板
(24)分至轉軸(23a)之距離雖有收放大彈出力之效,然亦缺少如本案記憶線(114)之應用,與連接臂(48)及排出板(46)之配合形態,所以引證二同引證一皆屬手動機械式之彈出裝置,與本案之以電流致能記憶金屬線而為者,顯然有極大之差別。㈣在本案之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應用與配合形態,本案自符合「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技術思想所為之創作」。有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二三六號函,附於訴願可稽,則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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