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8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45%計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雙方簽立借據後,原告已依約撥款。嗣於92年6月6日,雙方簽立增補借據,約定上開借款自92年6月29日起利率變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未料被告乙○○自96年5月29日起未依約定繳息,計欠本金2,964,03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利率為4.59%,即2.26%+2.33%)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30,40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