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元7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7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即為被告辦妥入台之相關手續,並將入境許可證寄交被告,從而被告僅須持該證件即可合法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於93年09月05日出境後無視夫妻情誼,拒絕入境與原告同居,不顧原告隻身翹首盼望,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確於93年09月0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紀錄,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證述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