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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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壢簡字302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有毒品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其於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東路口之路橋下方,見甲○○所有、於93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障不堪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未扣案),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鎖頭拆下,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鎖頭,並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引擎後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加以竊取。嗣於同年9月14日23時2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南昌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蒐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見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其中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現放置在其住處內,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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