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丙○○與賣方甲○○委託買賣土地之仲介人為旺得福仲介公司,伊僅係旺得福公司之承辦經紀人及定金經手人,該土地仲介之委託關係及訂金之持有關係,均存在於旺得福公司與告訴人及賣方甲○○之間,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委託關係,亦無定金持有關係,且該款項亦已交付旺得福公司負責人乙○○,本件應屬旺得福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立具之要約金收據雖係由被告以旺得福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具,致有該契約究係存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或與旺得福公司間之疑,然此乃民事關係,與本件刑事部分係以何人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予以侵占之事實認定無涉,查本件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確係交予被告暫行保管,作為要約金及買賣成立後轉為定金之用,是該100萬元支票並非得由被告擅行處分,被告就該支票僅有持有保管之責而無將之提示兌現之權,業據原審判決書中論述綦詳,縱被告僅係居間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交易而代收定金,惟其確屬該筆款項之實際持有人,而被告於95年3月6日代收告訴人丙○○交付之支票後,並未將告訴人交付100萬元支票之事告知賣方之甲○○,其明知雙方於95年3月13日因土地瑕疵及現況點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已約定另於95年3月25日再議,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書立更改簽約日期通知書通知雙方,卻仍未告知甲○○有代收100萬元支票之事,復於系爭買賣未確定成交前之同年月21日,未經告訴人丙○○或甲○○之同意,即將其所保管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告訴人丙○○獲悉後於9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因被告未告知部分土地遭佔用之情形,經買賣雙方協議暫時取消簽約,俟95年3月25日勘查協商後再議,要求被告返還該筆代管款項,被告卻即於95年3月24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甲○○於95年3月13日在被告居所即因部分土地遭佔用之問題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5年3月25日再議,被告既然已知雙方於95年3月13日買賣雙方因部分土地遭佔用之問題致無法達成共識,在95年3月25日之前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是否成交仍屬未定狀態,自無將該筆要約金轉為買賣定金之問題,被告猶在未知會雙方之情況下,擅將其持有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已然成立,況其事後亦明知告訴人丙○○與甲○○雙方買賣不成立,卻執意不予返還其所持有之100萬元款項,益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占其持有保管之該筆款項之犯行甚明,本件被告係將其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自不得以該要約金收據係以旺得福公司名義所出具乙節執作卸責之詞;又旺得福公司係被告與其妻乙○○共同經營,乙○○復屬本件犯行之共犯,既如上揭原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所辯其已將該100萬元交予 陳淑琴 云云,亦與其侵占犯行之認定無礙。
被告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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