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周志忠 即立煒企業社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即被告周志忠(即立煒企業社)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
5月20日止,利息以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87%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因本件借款有訴訟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周志忠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而其尚滯欠原告本金1,462,90
4元,現利率已調整為6.4%,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銀行借款客戶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有訴訟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忠向其借款、屆期未還款,尚欠本金1,462,904元,利率現為6.4%,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銀行借款客戶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