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六角扳手1支,欲竊取置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化油器,以供己拋錨之機車代換使用,惟拆解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不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化油器所用之工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失竊財物暨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六角扳手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竊之際所持器具,均質地堅硬,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他人之化油器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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