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至彰化監理站交聲明異議書,但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已過法定期限為由,予以駁回,因本人不熟法律訴訟程序,以工作天數未含週休假日計算,是否超出法定日期,本人無從可考,特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上開裁決書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後,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經抗告人委由同居人 洪秀玉 親自至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為收受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其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算20日(惟抗告人之住所在彰化縣芬園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7年2月5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站蓋於抗告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因逾期致異議程序不合法,法院即無權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罰單是否錯誤等實體事項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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