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6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具體肇致本件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亦經警發現有手腳顫抖、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訊問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該檢測紀錄卡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精神狀態、反應力及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有前揭觀察紀錄表所示及未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足認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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