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世凱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4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塑膠材料等物品,積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1,999元,明細如下:
㈠人文館工地:貨款為13,473元。
㈡沅利新天地工地:貨款為78,777元。
㈢環球購物中心工地:貨款為21,713元。
㈣輔仁大學工地:貨款為81,142元。
㈤新光別墅村工地:貨款為305,036元。
㈥金湖路工地:貨款為1,932元。
㈦環保局工地:貨款為404元。
㈧金泰段工地:貨款為2,059元。
㈨CL304工地:貨款為7,463元。
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屢催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29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8紙、統一發票影本27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向伊訂購水電塑膠材料等物品,尚積欠貨款共計511,9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請款單29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8紙、統一發票影本27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所示,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均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