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1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乙○○、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5人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丁○○先後2次為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登載,再加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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