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嗣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應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週二至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減縮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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