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蕭巧馨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購買被告於同年8月
24日所舉辦大高雄超級搖滾日之演唱會門票共2張,價金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7,650元,嗣因原表演團體取消演出,
被告遂於網路公告可接受全額退票。原告隨即按其規定於10
2年8月21日將全額退票單、演唱會門票正本、存摺封面影
本資料雙掛號郵寄至被告公司,被告表示會將款項匯款至原
告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額退票單、演
唱會門票、掛號回執、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
退款與全額退票說明辦法及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退款作業聲明
稿等文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
演唱會既經被告於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
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且原告已於102年8月21日前按被告
公布之退款辦法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則兩造間之
系爭演唱會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無疑,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原告
購買系爭演唱會之票款7,6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
還系爭演唱會之門票價款7,65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並將
系爭演唱會門票寄回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門票價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