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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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妮翔
被 告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
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計付,延
滯第2個月以4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4元,及自96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計
付,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且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25日止,仍積
欠27,495元(其中本金為26,650元),被告雖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然被
告於95年6月至96年5月期間僅繳款3,192元,經抵充利息1,
127元及本金2,065元後,尚欠本金24.584元,被告迄未清償
,依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餘額計算表、協議書、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