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鄭庭華
被   告  凃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立「炫金
卡契約書」,借款期間1年,被告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如逾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254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帳號明細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炫金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