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杜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
232元,及其中88,134元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
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8,319元,及其中88,134元自103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VIS
A、卡別: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2年5月14日止尚
積欠消費簽帳款88,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受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