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張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90年9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6,22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4,061元、已到期之利息1,
468元及違約金7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