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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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馬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原名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14日繳款乙次,
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2碼固
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52
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29.52碼機動計息,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依約被告應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未依約
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
本金166,78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其並非不理會原
告催討,而是原告堅持不同意其提出之清償方案,月付1,00
0元直至清償完畢,期間若有辦法,其也願意一次清償欠款
餘額,但原告堅持每月至少要還3,000元,其尚有欠其他3家
債權銀行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每月
還1,000元,其正按月分期繳款中,且因收入微薄,又須負
擔家庭開支,以及扶養年邁母親,早已經濟拮据,捉襟見肘
,其的負擔已經很重,實無能力再依原告之要求償還,請本
院體察其的經濟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財政部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原
告提出之最低還款條件3,000元等語,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