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柄富 即大展企業社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3年3月
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社、票號RI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67,16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還錢,被告確實承認原告有此債權
,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沒有按期支付,被告還要問律師
如何處理,債權人快200人,被告公司已經倒閉,但是還沒
解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