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邦成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8萬7,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3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變更後雖逾50萬元,然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合意,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奇峰 、 陳庭逸 為被告所屬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員警(下稱新屋分駐所),訴
外人 劉錦鴻 (已歿)為原告之子,因案遭警方查獲,於民國
101年2月5日凌晨經被告所屬之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下
稱富岡派出所)偵訊完畢後,再為新屋分駐所借提,詎料,
李奇峰與陳庭逸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自富岡派出所帶劉錦鴻
欲返回新屋分駐所時,由李奇峰駕車,而陳庭逸竟未與劉錦
鴻同坐於後座或上銬以防止劉錦鴻脫逃,李奇峰亦未將警車
之中控鎖上鎖,致劉錦鴻於警車行經楊梅市○○路時趁機打
開車門逃逸,李奇峰與陳庭逸於追捕過程中,見劉錦鴻落入
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池塘,竟未及時施予救助,
俟消防局人員獲報趕往現場時,劉錦鴻已回天乏術。依照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需有犯罪嫌疑才能開始傳喚、拘提、逮捕
之程序,今劉錦鴻係自行到案說明,並非現行犯,且其亦非
通緝犯,而劉錦鴻先經富岡派出所員警違法拘留,先以暫時
留置等語逼迫劉錦鴻認罪,又於未經合法傳喚、不具拘提、
緊急拘捕事由情況下,假檢察官之姿態恐嚇劉錦鴻,後又違
法解送,明知自始無留置、解送之正當權源,以巧妙手法違
法交由新屋分駐所員警押解,過程中又遭違法追捕,顯見係
不當濫用公權力致被害人身亡,而後二人追捕致劉錦鴻落水
時,因游泳課程為專科學校必修課程,應認二人已有施救之
保證人地位,二人卻以現場無任何救生器具未盡救助義務,
是本件李奇峰、陳庭逸兩位員警未注意人犯有脫逃的可能且
並未做好防止人犯脫逃的措施,於追捕時見人犯落水又未立
即施以必要之援救措施,致劉錦鴻死亡,應同時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前項與後項之過失甚明,是被告應因此
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為此應得請求賠償部分為:
1.喪葬費:17萬4,300元。
2.扶養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與配偶離婚,僅有獨子
劉錦鴻,本案事發時為57歲,依照桃園縣99-101年男性簡易
生命表,尚有24.16年之餘命,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
1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一年
為23萬3,112元,以此為計算標準,依照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361萬3,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獨子因員警於不當追捕而死亡,遭受莫
大之精神上損害,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78萬7,472元。原告前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於102年1
月25日以楊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並以102年楊
警分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絕賠償書)拒絕賠
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78萬7,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做成之101年度偵字第202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
94號做成駁回再議處分書,故地檢署既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被告即無不法,況劉錦鴻係因其自我
意識選擇脫離路線後,不慎落水或是自行跳入,由此可見與
員警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二人本身沒有專業之救生能力
,而於劉錦鴻落水時立即請求消防隊派人救援,自無庸對劉
錦鴻之死亡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鴻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經富岡派
出所偵訊完畢後,於逃逸過程中發生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
亦依職權調取本件地檢署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上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員警李奇峰、陳庭逸與劉錦鴻一同返回
警局過程,未對劉錦鴻帶手銬且勤務車之中控鎖上鎖,致劉
錦鴻趁機逃逸,並於追捕過程中,因李奇峰、陳庭逸見劉錦
鴻落入池塘,又未及時救助,致生劉錦鴻死亡,故被告有侵
權行為云云,惟查:
1.觀諸陳庭逸、李奇峰陳稱:當時五點多到,等到七點四分劉
錦鴻出來時,我們表明身分說我們是新屋所員警,告知他在
我們轄區內涉嫌竊盜案件,請他配合到派出所說明,他反映
說沒問題,我們就帶他上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4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10號卷二,下稱相字
卷二,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8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2至33頁),另據富岡派出員警
姜鴻猷 陳稱:有車子離開時我們會知道,但我在裡面沒有聽
到爭吵聲,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偵續字卷,第29頁),堪
信劉錦鴻隨同陳庭逸、李奇峰至新屋分駐所係出於己願,另
參諸劉錦鴻先前於富岡派出所之偵訊情形,依富岡派出員警
潘文盛 陳稱:我們通知劉錦鴻,是他自願到所,他是自行步
行進入我們派出所,且他不是現行犯,所以我們不能使用戒
具等語(他字卷,第10頁),是劉錦鴻於先前之警詢中亦係
自願到場並無受拘束,之後再行至新屋分駐所說明時,既係
屬自願隨同協助調查,亦非現行犯,自無必須限制人身自由
之情形及必要,再者,劉錦鴻屬自願隨同協助調查,員警戒
護強度相對於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自有所不同,是李奇峰、
陳庭逸未對劉錦鴻上手銬及勤務車未上鎖等節,尚難有認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2.再者,參酌劉錦鴻落水池塘之週邊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8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偵續字卷,第
63至75頁),該池塘旁之小徑雖一側有大樹阻隔,然另一
側路面寬闊,上有高約30公分之雜草,仍可輕易通行,小徑
旁有水閘門控制口,該處寸草不生,視線清晰,可清楚看見
前方為池面寬闊之水池乙情,而劉錦鴻當時仍選擇捨棄其他
路線,卻自行躍入池中,往水路方向逃跑,雖劉錦鴻係為避
免李奇峰、陳庭逸之追捕而躍入池中,然既屬其自身之選擇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狀況,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行為人為避免警察追捕而自行躍入
池中逃跑,尚難認必定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者,故自無從認定
員警追捕之行為與劉錦鴻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況劉錦鴻跳入池塘後,陳庭逸即於當日上午7時14分撥打電
話給消防局求救,消防車、消防救生艇及救護人員亦於當日
上午7時35分至40分間到場等節,有新屋派出所陳庭逸報案
內容譯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8日桃消指字第00
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
、楊梅分局轄內劉錦鴻死亡案現場監視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10號卷一
,下稱相字卷一,第59至133頁),足認陳庭逸於發現劉錦
鴻沉到池塘裡沒有浮起時,仍有施實救助之行為,尚非全無
作為任令劉錦鴻溺斃之結果發生,自難依此遽論陳庭逸未立
即施以必要援救措施而有過失。
(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認定被告之員警李奇峰、陳庭
逸對劉錦鴻之死亡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當無足
採,即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員警李奇峰、陳庭逸前開行為並無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原告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