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黃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向訴外人鈦鴻數位
有限公司(簡稱鈦鴻公司)訂購國中學習機教材(下稱系爭
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72,000元,分期付款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8月
1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茲因鈦鴻公
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
關係並載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申請表第1條,是以
,上揭被告與鈦鴻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2期即未再繳付,尚
欠36,000元未清償,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收遲延利息,本件鈦鴻公司為系爭教材出賣人,原告
受讓這筆債權,原告先撥款給鈦鴻公司,被告再分期付款支
付給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一行就有記載,原告撥款的同
時鈦鴻公司就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購買系爭教材,尚欠36,000元未給付,其跟
購買廠商鈦鴻公司說其沒錢,但鈦鴻公司強制推銷,硬要送
過來,其妻子就把簽單拿給其簽,說自己要繳,但是繳到最
後沒辦法繳,教材有收到,但教材用了半年廠商沒有售後服
務,半年之後全部壞掉了,其怎麼付錢,其不是直接跟原告
購買系爭教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
分期付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教材用了半年廠商沒有售後服務,半年之後全
部壞掉了,其怎麼付錢云云,然被告既已收受貨物並已使用
半年以上,縱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應視為買
受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自不得再執此而為抗辯;況
系爭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載明:「標的物瑕疵處理與
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
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
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
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勞務者承擔。」,
是被告亦僅得對鈦鴻公司為上開主張,不得對原告拒絕付款
,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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