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原審被告 黃榮豊 所簽發、受款人為廣合電子(股)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經原審被告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上訴人未曾收受,亦未曾在前揭支票上背書,前揭支票背面「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及申請勞健保專用章各一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上訴人所言,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支票上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章為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黃榮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元、並經原審被告景祺企業有限公司、乙○○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被上訴人追索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黃榮豊、景祺企業有限公司、乙○○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黃榮豊、乙○○部分,經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黃榮豊未據上訴,乙○○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確定,另景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上固載明受款人為廣合電子(股)公司,然上訴人未曾收受,亦未曾在前揭支票上背書,前揭支票背面「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黃榮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元、並經景祺企業有限公司、乙○○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為真正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債權人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前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否認其上「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之責。惟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支票上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支票上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上訴人所為,或該印文為真正,其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就前揭支票上廣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是否為真正或上訴人所為,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並依票款請求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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