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
庚○○辛○○戊○○丁○○己○○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庚○○、辛○○、戊○○、丁○○、己○○分別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伍萬壹仟元、陸萬元、伍萬伍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壹拾伍參仟元、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庚○○、辛○○、戊○○、丁○○、己○○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部分:緣原告丙○○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原告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五年一個月,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原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十九年二個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二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退休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十五年十個月,應為十三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退休時雖曾給付原告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後更名為夜點費),該夜勤津貼在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故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應無疑義。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五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五百四十元乘上三十二個基數,再加上三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十二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退休金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其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一。
(二)原告庚○○部分:原告庚○○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二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五年三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五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時,卻與前述原告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三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四百八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三千三百六十元乘以三十個基數,再加上三千四百八十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五萬三千元,其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三)原告辛○○部分:原告辛○○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四年一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八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五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前述原告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九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三千九百六十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三十元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其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四)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二年三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五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前述原告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五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三千五百四十元乘以三十一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六十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其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五)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七年七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三年八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三年十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三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前述原告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乘以二十八個基數,加上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其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五。
(六)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五年三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九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六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點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前述原告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七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三千七百二十元乘以十八個基數,加上三千九百三十元乘以二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其計算詳細內容如附表六。
(七)按勞動基準法乃是在規定僱主所提供之最低勞動條件,因此,勞基法施行前勞工依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受有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優厚者,自不因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而對該勞工依原契約或其他法令應享有之較伏厚之待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其次,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勞工原來既有的權利亦不應因勞基法的公佈施行而遭剝奪,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可知勞基法之公佈施行,不得使為僱主剝奪勞工既得權利之依據。本案中,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是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之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只要是原告(即勞工)因工作之所得,不論其給付名義為何,均應列入工資報酬之一部分而無任何例外,則被告公司此項「夜勤津貼」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項目中,原告等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早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則係爭夜點費(即原來的夜勤津貼)依當時之狀況早已成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當中,此項原告早已取得之既得權利,自不因勞基法的施行而受影響。
(八)係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理由如下:
1、係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工作之對價。按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故夜間工作常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此亦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習知之事實,故在一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亦可以看出雖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相同,惟在夜間工作顯然較在日間工作對該工作者不利,所以在勞基法中才會有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又依國際勞工組織憲章(ILO)一七一號公約,除了有勞工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外,更已將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擴及於二性均同受保護,顯見夜間工作確實不同於日間。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2、其次,依被告 履次 在其答辯中均稱,係爭夜點費乃是因原告在夜間工作減少與家人團聚,故公司所給予之一種補償。由以上之陳述可知被告亦自認夜間工作環境顯然較不利於日間之工作環境,否則,即無所謂補償之必要,而此亦可證明係爭夜點費與原告工作之內容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亦可證該夜點費應其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3、依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見解,亦均認係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非經常性給與,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二三七三0號函釋所明定,依此,....『中、夜班點心費』雖員工輪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輪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福利性質。..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以上見解為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中對台北市士林紙業勞資爭議中所持法律意見。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亦稱:「又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前述士林紙業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及台北市政府函所示意見,被告公司係爭夜點費不論其是否為經常性給予均應認為屬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持相同此見解者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立法委員 湯金全 於立法院委員會所召開之公聽會之意見結論、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函對高雄市政府此項見解亦表示同意而無異議。
4、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有關薪資項目中的第二款,亦明白將夜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可見係爭夜點費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5、係爭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乃是依時計算,即凡原告之工作時段如果是在晚上八點至隔天早上八點這段期間,則每小時加計四十五元之夜點費,如某員工在晚上八時至十時工作,則加計二小時的夜點費,而非凡是有輪中、夜班,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亦可看出該夜點費非屬被告對員工福利性質之給付。按係爭夜點費如果是因被告提供點心轉換而來,而屬福利性質之給付,則其情形應該是在該時段工作的人,只要有吃點心之必要,其吃點心的費用均應相同才對。按依吾人日常經驗,沒有人每個小時都在吃點心的,而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允許輪班人員可以隨時離開現場跑去吃點心(果真如此,那被告公司的工作效率就不免令人憂心了)。又只要是吃一次點心,其支出的點心費用應該均是相同才對,不可能工作一小時的員工吃的點心就比工作四個小時或八個小時的員工所花的點心錢少。可見係爭夜點費應是原告工作的對價,而非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轉化而來之恩惠性的給予。
6、查(1)被告公司於原告及其他新進員工應徵時均事先陳明要求原告及其他應徵人員必須能夠輪值中班及夜班,否則不予錄取,(2)被告在原告或其他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應輪值中、夜班外,並均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夜勤津貼之金額)。由以上兩項事實可見,被告在其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在工作中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而原告因輪值中、夜班而可取得係爭夜點費即屬常態之情況,故係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中經常可獲得之金額應無疑義,且領取該夜點費亦為原告合理之期待。被告公司在原告及其他員工進入公司時均事先告知原告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則原告等人在決定選擇工作對像時,必然將該夜點費可得之金額計算進來,而納入其工作選擇之考量因素中,依此則係爭夜點費早已成為兩造締約時之內容,且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為對價之關係應無疑義。
7、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其中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其金額每月均不固定,而「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原告有請假時亦均按請假之日數扣除,且該二津貼亦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而係爭三項津貼及獎金被告均將之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中。故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其金額是否固定及原告在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是否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及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之金額等事實,比照前述「績效獎金」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前三項事實(每月金額不固定、請假則依天數扣薪、不分職等年資其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等)實均不足以否定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
8、又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二七二六六號函、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及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等函(詳證
七、八、九),由該等函釋中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及結論:「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本案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之範圍,不可僅以其名目認定,而應以該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工作報酬,考量其經常性且非屬恩惠性...之性質為論斷之準據。另查本案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但其內容並無二致;又其有關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含代班人員)均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且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意涵(性質)。綜上,茲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及係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針對本爭議案派員訪問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紀錄(如附件)等佐證,且經與會人員研商後,認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給該公司高雄廠員工之夜點費是屬工資之一部分。」;「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不包括在工資定義中之經常性給與之內,但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前經貴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二一00九號函釋在案。本案據工會稱該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不久),即將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夜勤津貼名稱改為夜點費(如附件一),復按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二)南亞總室字第八一九號函修訂前工作規則第四條,其所謂薪資之內容亦包括夜點費在內且係按月給與(如附件二)。又,該公司於每次員工調薪時,亦有將夜點費之調整項目列為當年度調薪之一部分(如附件三)。綜上,是否可據此認定該項夜點費屬工資,不無疑義?」;「按所述原發放之夜勤津貼性質,雖嗣後於名義上修改為夜點費,惟因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有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然與勞工之工作時間息息相關,難謂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再者,從其發給日期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更難論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將其排除於工資內涵之外。至於貴公司雖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將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惟依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函釋規定並無損及該項津貼給付之本質。」可見本件爭議中之夜點費,依其性質屬員工薪資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9、被告公司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係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顯見該夜點費應屬薪資之性質而非公司恩惠之給予。其次,前述夜點費如果真的是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用,則其所提供之點心內容自應屬相同,點心內容既屬相同,則其費用自無不同之道理,惟本件夜點費晚班之夜點費卻較之中班之夜點費更高出一倍,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如違反生理時鐘對身體之傷害較大;在夜間工作視線不佳,發生危險的機會較大等等),而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此外,如再佐以本件夜點費乃由原來的「夜勤津貼」更名而來,而其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均未變更等事實,則更可證明本件夜勤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夜間工作環境較日間工作環境為差,一般習慣上僱主對同樣工作內容之夜間工作人員均給予提供較高之待遇,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如二十四小時超商,醫院之護理看護人員等等,其輪夜班者之待遇均較日班為高。被告公司早班(即日班)、中班、晚班之員工,其薪資除中、晚班員工有「夜點費」加給一項外,其餘該三班之員工薪資均屬相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夜間加給一項),故佐以前述吾人日常生活上之習慣,可見係爭「夜點費」乃是被告公司為鼓勵及補償員工夜間工作之對價,本件夜點費之給付與員工工作之內容息息相關,而互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
、係爭夜點費雖因被告公司員工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此仍無礙於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之認定。蓋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而有增減。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每個工廠每月生產量為單位,依各工廠每月生產狀況之不同而發給,故其數額每位員工之績效獎金在不同月份間其可得績效獎金之金額均不相同。至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員工遇有請病、事假時,均依請假之天數扣款,此項扣薪規定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均有記載。被告稱休假不扣交通及伙食津貼,其所指之休假乃是指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僱主應給予員工之法定例假日,即一般之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因被告公司之工廠乃是採二十四小時全年不停工之方式生產,因此前述例假日只能由員工依公司所排定之日期及班次輪休,而非固定在星期六、日中放假。而被告公司為維持工廠之正常運作,對前述輪休制度乃採行管制之措施,要求員工如要輪放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休假,必須以請假的方式行之,而由主管人員預先審核,故雖名為請假,實則乃是例假(即一般人所放的星期六、日)前述法定假日既為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之休假,原本即不應列入工作日數中,原告請休前述法定休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扣除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此乃理所當然。惟原告在請病、事假時,被告公司仍然依請假日數之多寡扣除交通及伙食津貼。因此原告之伙食及交通津貼等亦每月不固定,且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不同而有差異。而前述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其可排夜班每月約七點五日,中班每月約七點五日(其計算方式為每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分四班輪排班,一班輪休,一班早班、一班中班、一班晚班),則平均上訴人等每月固定可領夜點費為四千零五十元。故原告每月如均按被告公司所排定之輪值表之工作時間值勤,除非原告有請病、事假而與他人輪調,否則其每月輪值之中、夜班均屬固定。其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亦屬固定。綜上所述,係爭夜點費之性質及領取之機會及條件均與被告公司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性質相同,與績效獎金相較,亦均為被告公司薪資每月金額不固定之部分,惟在計算退休金時,該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雖每月金額不固定,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更因員工請假天數之不同而有差異,惟該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均計入員工平均薪資中,可見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雖每月領取金額不固定,惟此亦無損於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之認定。
、又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
、又,在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其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各項給付中,包括誤餐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只有夜點費一項被告在給付予原告時有預扣所得稅,而差旅費、誤餐費等則均未扣稅,此被告亦不否認。而由此項扣稅事實,可以看出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夜點費其性質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給付,如誤餐費、差旅費等性質並不相同。其意義有二,(1)同條款除夜點費以外之其他各項給付,只有夜點費一項屬於原告收入之一部分,而誤餐費、差旅費等,則屬於原告員工辦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如吃飯、住宿之費用,因此誤餐費等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而是執行被告工作所須支出之費用,故不用扣稅。(2)夜點費為一經常性之給付,故在每月之薪資所得中,被告得預為扣繳薪資所得,誤餐費等則因常屬偶發性,故被告無法在薪資計算中預先知悉而代扣稅金。故由被告在給付原告夜點費時預為扣稅之事實亦可知,係爭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差旅費之給付性質不同,而應屬於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工作之報酬。
、關於本案係爭之中、夜班「夜點費」,七十三年八月前稱為「夜勤津貼」,被告成立之「法務室」聘請法律專業人員研議後,為了因應勞動基準法之頒佈實施,在專人、專職研究下始改為「夜點費」俾便逃避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以降低對員工退休之給付,可見係爭夜勤津貼依其原來薪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擅自更改其項目名稱,以迴避其退休金給付責任,應屬脫法行為。
(九)係爭夜點費為被告對原告之經常性給付:按所謂經常性給付是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一定期間內如按日按月甚至按年通常可預期的所得,亦即勞工在工作持續到一定的時點即可獲得的所得,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固屬之,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給付。
1、按由原告歷年工作之收入,可以看出在一般情況下,係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之大約概數均相對固定在三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間,顯見此夜點費在一般情況下,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故係爭夜點乃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
2、被告公司工廠之作業方式乃是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人對輪值中、夜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其輪值中、夜班除係配合被告公司所必要者外,亦是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來,故被告令原告輪值中、夜班乃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義務。准許原告輪值中、夜班既為被告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應負之義務,則原告輪值中、夜班即為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給予原告之權利。故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按早、中、夜班每週輪值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取三千多至四千多元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則係爭夜點費屬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應無疑義。此與被告公司中之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而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的情形不同(按被告公司普通班行政等人員在特殊情況下,如其工作時間偶然或臨時性的改在中、夜班的時段工作,亦均由被告公司依時數加發夜點費),前者為經常性給付,後者則非經常性給付。
3、按被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依其運作情形一定要二十四小時不停的運作,其停機時間至少需要一至二天的時間,因此根本不可能改採二班輪班制作業,故被告日前指稱如公司訂單減少可能改採兩班輪班制作業,並不實在,而被告公司三十多年來亦從未有因訂單減少而改採兩班輪班制的情形,即使訂單減少,亦均以三班輪班制工作。
4、又被告日前雖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可能因職務調動而有變動,惟按工作的調動,如涉及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工作待遇及場所的變動,此屬工作條件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此非被告公司(即僱佣人)可以隨便片面決定的,如將原本擔任守衛職務的員工,為了不讓他輪夜班以減少夜勤津貼的給付,並迴避退休金的給付數額,而將該員工調到該員工完全不懂的會計或運輸部門,前述調動,已涉及變更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應經勞資雙方同意如可。此由內政部之解釋亦可看出:「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退休金明細表、所得明細單、薪資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丙○○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庚○○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庚○○之計算表乙份、原告辛○○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辛○○之計算表乙份、原告戊○○所得明細單影本乙份、原告戊○○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丁○○所得明單影本乙份、原告丁○○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己○○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己○○之計算表乙份、台北市政府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乙份、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書乙份、公聽會之意見結論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書函、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二六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所得明細單、薪資管理辦法影本三紙、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調整薪資結構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謹先就工資、津貼、獎金之本質不同證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1、工資之本質乃對價性:工資係隨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遂給予每位員工不同之工資,具有「對價性」,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夜點費不具「對價性」至為明顯,亦即公司不給予夜點費(即夜勤津貼)亦不違法,即是任意性,由此而言,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制定之福利措施。
2、津貼之本質乃福利性:按勞方從事工作賺取工資,即係為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資方開設工廠、公司,除給付工資外,倘另有其他福利措施,如宿舍、餐廳、交通車、工作服及娛樂措施等,即在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另外給予員工更多之福利,如不提供,亦不違法,亦即具任意性,如果無此設備而以金錢給予,此即「津貼」,如房屋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服裝津貼,視各公司工廠之經濟狀況而給予,本件系爭之夜點費即夜勤「津貼」之性質,乃係福利之性質,不具對價性。
3、獎金之本質乃勉勵性:顧名思義,獎金之本質乃勉勵性,如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均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
由上所述,只要不是巧立(奪)名目,工資是工資、津貼是津貼、獎金是獎金,不能混淆,也因為如此,所以勞基法第七十條將工資、津貼、獎金分別規定,系爭夜點費實屬前述「津貼」,乃福利性之給予,非勞基法第二條或第七十條所謂之「工資」。
(二)「工資」必須具備二要件,即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右列要件缺一不可,亦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始足稱為工資。被證二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明載「所謂工資:係勞動之對價,且工資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以及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末段亦載明「按工資::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皆持相同見解;而同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更擴而充之謂「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另坊間就勞基法學有專精,著書立論,而同採此說者,亦有 黃劍青 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九十二頁,「認加班費雖是﹃工作對價﹄但﹃不具經常性﹄,所以不是工資,」 吳奎新 (律師)著勞工權益─例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林振賢 著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七十四頁」及「 呂榮海 (律師)著勞基法實用第二五三頁」等均同此見解。
(三)夜點費不是工作之對價:所謂對價,是一體之兩面,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所給付報酬;此一體之兩端,就勞雇雙方,均須對等、相當。原告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一般在夜班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因無廠長等主管在場督導,致效率較差;但是,效率較差的夜班卻多得夜點費,依勞動基法第二十五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而增加之理,依此可證明夜點費不是工作的對價。
(四)夜點費不是經常性之給與:
何謂「經常性給與」,因其意義甚為籠統,各家解釋可能因此而不同,但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可得到證明,如果是工資,則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如此始稱得上具「經常性」,如果不必照給即不具經常性,即非工資,此從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而輪班人員上日班或調至常日班,(只要符合調動原則即可調動),即無夜點費可支領,如果請特別休假,亦無夜點費可支領,不似工資調至任何單位,或請特別休假照樣可以支領,截然不同。故從法條之解釋,夜點費絕非經常性之給與。
(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政府、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所以認為夜點費屬工資,其見解或許忽略工資、津貼、獎金之本質,或許認為只要具備工作所得報酬之要件即可認定是工資,或許認為只要具備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即可認定是工資,更有誤解工資對價性之本質,或誤解經常性之意,致誤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實均無可採。
(六)基於上述,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均無理由,茲一一分述如左:
1、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只要是工作所得之報酬即是工資,只是不限於經常性,如加班費、無論名為加班津貼、加班獎金,但係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但夜勤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則不具對價性,所以夜點費(夜勤津貼)並非工資。
2、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與夜點費無關,因輪班人員之工資,在員工進入公司時已有考量,無損於夜點費不具對價性之本質。
3、夜點費乃勞工所得以外,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之對價,此與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不相同,故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4、被告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稱「又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為論據而認夜點費為工資。殊不知工資應具對價性,否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為何規定逢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照給,換言之只要具有「對價性」,縱不工作亦能獲得工資,原告及勞委會以工作才能獲得夜點費認為即是工資,此論點顯然是錯誤的,而且「經常性」是指縱遇休假、例假、特別休假亦須發給,與是否偶發性無關,例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雇主所支付之勞工保險費亦係每個月支出且係固定,但非工資,而年終獎金、節金亦係每年發給,並非偶發性,但不能因此而謂其為工資,其理甚明。
5、「薪資」非等於「工資」,不但夜點費係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均係薪資之一部分,所以夜點費不等於是工資。
6、原告又謂只要是吃一次點心,其支出的點心費用應該均是相同才對云云,殊不知每人因吃的種類、數量不同而花費不同,多花自己須多貼,少花則可省下來,不可能每人相同,且工作四小時或八小時或一、二小時,如果發給相同的點心費實在不公平,此誠如工作一、二個月與工作一年的年終獎金是不同的,是同樣的道理。
7、被告在原告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夜勤津貼)外,並告知其他福利性之津貼及勉勵性之獎金,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金等,但絕不能就此即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節金亦是工資,具有對價性,可知原告錯解對價性之意義。
8、至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均認為非屬工資,不必計入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而被告公司較勞基法優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原告得寸進尺認應比照,此合理嗎?
9、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故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輪班制,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且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再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且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足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中、晚班,並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況夜點費之給與既僅限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自不符經常性給與所謂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亦非屬經常給與。從而原告輪值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並無再針對輪值中、晚班者給與額外工資必要,故夜點費係被告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被告公司除每月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外(非每餐六十元),所以另發給中班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三百六十元,乃因員工因夜間減少與家人相聚之時間(中班)或無相聚之時間(夜班)之一種補償福利性質,否則已發給伙食津貼,為何還要發給夜點費,所以不發給夜點費並不違法,而具有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予,也因此不分作業種類級職不同,中班一律給予一百八十元,夜班一律給予三百六十元,並沒有不同之道理(如因請假當按時計扣,乃當然之理始符公平性),而因中班於夜間尚有與家人相聚之時間,只是較短而已,所以如給予與夜班相同之金額,則屬假平等。且因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給予退休金,擬以較伙食津貼為高之金額來給予,今原告又要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請求退休金實屬雙重得利,顯不合理。
、又原告主張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由於外勞語言、生活習慣、吃的口味異於本國人,而作之特殊處置,此由外勞並無退休金之情形一樣,有其特殊性所致,原告不察以此為請求理由,顯為失當。
、原告又主張夜點費須扣繳稅款,所以應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扣稅與否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亦無關聯,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節金、紅利等均須扣稅,但依法並無須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足見原告以是否扣稅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洵屬未當。
、至原告固主張夜點費之名稱,係被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由原「夜勤津貼」更改而來,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降低退休金之給付,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夜勤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且為薪資調整之一部分,故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查被告給與之夜點費,其內容與原夜勤津貼無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性質。再夜點費(即原夜勤津貼)其意義既在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乃於勞工所得以外,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固為雇主給與之「薪資」,但仍非本來意義「工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何謂經常性之給付,應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來解釋,亦即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照樣可以領取的才算經常性,如果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不能領取的則不算是經常性,否則會導致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所謂(主張)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付,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即可能大為縮減,譬如年終獎金、節金、保險費、出差費等均為經常性之給付,其不合理至為明顯。
、至於被告公司招募輪班人員,應徵者對於輪班情形,待遇多少,福利項目等均有所了解,原告有輪班之義務,夜點費(夜勤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為勞基法所明定,為雙方所共識,今忽而請求,即是違背誠實信用。
、被告一直陳述「經常性給與」之意義,在本件未談及改採二班輪班及職務調動之事,今原告以制式之辯論意旨狀提出,被告認與「經常性之給與」無關,併此附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二十五號及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判影本一份、學者著述五份、考勤管理辦法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影本、勞工請假規則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一)原告丙○○、庚○○、辛○○、戊○○、丁○○、己○○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受僱期間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依退休規則規定,原告等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其退休金計算年資、基數,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等退休時止,原告等工作年資、基數,亦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詎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少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退休三十日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之對價,因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易生意外,此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可以看出,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且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亦採同樣見解,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乃是依時計算,凡是有輪中、夜班,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亦可看出該夜點費非屬被告對員工福利性質之給付,被告在原告或其他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應輪值中、夜班外,並均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夜勤津貼之金額)。由以上兩項事實可見,被告在其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在工作中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為對價之關係。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其中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其金額每月均不固定,而「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原告有請假時亦均按請假之日數扣除,且該二津貼亦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而係爭三項津貼及獎金被告均將之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中。故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其金額是否固定及原告在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是否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及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之金額等事實,比照前述「績效獎金」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前三項事實(每月金額不固定、請假則依天數扣薪、不分職等年資其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等)實均不足以否定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是夜點費並非勞動之對價,且無經常性之給付,純為資方給予勞方一種任意,恩惠、補償性質之給付,其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不似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經常性之給付。原告現場作業操作人員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原告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被告公司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亦即係被告公司任意性之給予,而無強制性。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與本薪相同,每月固定,如果請病假、事假,不但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要扣款,本薪亦要扣款,但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但在特別休假,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與本薪一樣並不予扣款,而夜點費則不發給,且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如二月只有廿八日、十月有卅一日),又往往有與他人輪調者,所以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並不固定。(二)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而高雄市勞工局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僅屬命令之性質,其效力應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廣義之工資包括年終獎金、出差費、夜點費等,因此夜點之調整當然是年度調薪之一部分,蓋薪水有月薪、年薪之別。查被告給與之夜點費,其內容與原夜勤津貼無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性質。
再夜點費(即原夜勤津貼)其意義既在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乃於勞工所得以外,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固為雇主給與之「薪資」,但仍非本來意義「工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期間退休,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退休金明細表影本、所得明細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參見 林更盛 ,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一文)。換言之「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故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將之列入第二條第三款之規範內,其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故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尤其是應以表現於該給付之支付前提要件的給付目的為出發點,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更何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自不得僅因該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即認名稱為「夜點費」之給付均非屬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仍應探就夜點費之本質。被告辯稱該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係列舉規定,該規定已明定夜點費非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依一般交易觀念,工資之計算基礎,或以工時或計件(即工作成果)為準,因此倘事業主之給付係以上開基礎為準時,率可認定為該給付為勞務之對價,而有別於事業主基於賠償損害、一時獎勵等目的所為之賠償給付或恩惠給付。
(三)又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換言之,倘給付之發生與數額,若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引起勞工對該給付的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且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則該項給付顯具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該經常性與給付數額之多寡,不必然有影響。是綜上所述,若某給付傾向為非對價之理解,和勞務並無明顯對價關係,但於一定條件下,對該給付勞工有請求權、雇主有給付義務,則該給付之給與既有規範上依據,亦應可認為該給付有經常性,與典型的工資相同處理。
(四)茲就上開說明,再予以判斷夜點費之性質如下:
1、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明列為非工資之一部分,惟由其與誤餐費同列,可以看出該條所指「夜點費」應係指與「誤餐費」性質相同之偶發性給付而言,非指經常性之給付,自難以該條之規定,即遽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又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而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乃被告公司之常態,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既係輪值中班、晚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又應依固定之輪班制度為輪值,並無自行選擇值班之權利,如係請他人代班,亦應經上級核准,則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一受僱人員,均同享有夜點費之利益,故該夜點費之給與,顯已形成原、被告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因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性質。
2、又縱認工資之成立,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倘給與欠缺經常性時,不得列入工資之一部份,然本案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無訛。
3、雖被告抗辯此項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工作條件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並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被告公司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之夜點費,既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非工資等語,惟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予以不同待遇乃屬合理,是被告發給夜間工作者夜點費(夜勤津貼),並無違反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及勞基法第二十五條男女平等之情形。再若如被告所述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且依時計算(此有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可稽),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如違反生理時鐘對身體之傷害較大;在夜間工作視線不佳,發生危險的機會較大等等),而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再就工資內容,雖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其報酬中某些項目之數額,仍可有其一致性,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屋津貼等,亦可採取不因年資及級職均給與相同數額之制度(如交通津貼係以居住處所之遠近為標準,而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雖上開津貼並非一律可計入平均工資範圍,但仍可顯示報中之某些項目可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以夜點費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不因級職或工作種類而不同之論點,為非經常性而係恩惠性之給與,並不適當。況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請事、病假天數扣款而有增減,而前述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末從被告於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明定為薪資之一部分,雖薪資與工資之範圍有不同,惟從原告提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將夜點費列入津貼一欄觀之,該津貼一欄中,並無對於於夜間工作所產生之與勞務有密切關係之特殊工作時間之對待給付,顯見該夜點費之給付,已形成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不得由雇主單方解釋其性質而予單方面之變更,否則與勞動契約安定性顯相違背。
4、被告固又抗辯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夜勤津貼)不具經常性等語。惟除例假日上班夜點費不加倍,原告不予爭執外,原告亦稱其於假日上班工資亦未加倍;再從被告所稱與本薪相同屬於工資性質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例假日夜點費不加倍發給,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5、另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如確屬工資,則名稱變更為夜點費,仍屬工資」等語、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經本局研議後,認定貴公司(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夜點費是屬工資範疇」,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夜點費為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給與,即可得悉。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並採三班制,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輪值工作已非偶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是系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系爭之中班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中、夜點心費:..公司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採三班制,三班制之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則勞工於夜間工作,非偶而為之,參以該公司因中、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與日班工作者不同,對於三班制勞工均另給與是項報酬,該項給付係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等語,亦均認夜點費為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故綜上所述,夜點費自應計入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於原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一至六所示之期日退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均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庚○○、辛○○、戊○○、丁○○、己○○等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庚○○、辛○○、戊○○、丁○○、己○○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離職日期退休,被告公司各應於原告退休後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等人。惟因被告公司未為給付,原告丙○○、庚○○、辛○○、戊○○、丁○○、己○○等人自得分別請求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附表一┌───────┬───────────────────────────┐││││姓名│丙○○│├───────┼───────────────────────────┤││││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期間│三十五年一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九年二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十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2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54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840元│├───────┼────────────────┬──────────┤│││││應補發│3540x32=113280元│合計163200元││退休金│3840x13=49920元││││(四捨五入)││└───────┴────────────────┴──────────┘
附表二┌───────┬───────────────────────────┐││││姓名│庚○○│├───────┼───────────────────────────┤││││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期間│三十一年二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五年三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十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36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480元│├───────┼────────────────┬──────────┤│││││應補發│3360x30=100800元│合計153000元││退休金│3480x15=52200元││││(四捨五入)││└───────┴────────────────┴──────────┘
附表三┌───────┬───────────────────────────┐││││姓名│辛○○│├───────┼───────────────────────────┤││││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期間│三十四年一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八年二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十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3.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96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30元│├───────┼────────────────┬──────────┤│││││應補發│3960x31.5=124740元│合計177795元││退休金│3930x13.5=53055元││││(四捨五入)││└───────┴────────────────┴──────────┘
附表四┌───────┬───────────────────────────┐││││姓名│戊○○│├───────┼───────────────────────────┤││││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任職期間│三十二年三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七年一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五年一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54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60元│├───────┼────────────────┬──────────┤│││││應補發│3540x31=109740元│合計165180元││退休金│3960x14=55440元││││(四捨五入)││└───────┴────────────────┴──────────┘
附表五┌───────┬───────────────────────────┐││││姓名│丁○○│├───────┼───────────────────────────┤││││到職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任職期間│二十七年七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三年八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三年十一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8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676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25元│├───────┼────────────────┬──────────┤│││││應補發│3676x28=102928元│合計161803元││退休金│3925x15=58875元││││(四捨五入)││└───────┴────────────────┴──────────┘
附表六┌───────┬───────────────────────────┐││││姓名│己○○│├───────┼───────────────────────────┤││││到職日期│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離職期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任職期間│二十五年三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九年二個月││││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六年一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8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22.5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72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30元│├───────┼────────────────┬──────────┤│││││應補發│3720x18=66960元│合計155385元││退休金│3930x22.5=88425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