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悟,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廖敏君 (另由檢察官案偵辦)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惟乙○○因未任職,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乙○○遂與承辦業務員廖敏君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承辦業務員廖敏君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廖敏君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均自承在卷,惟辯稱:當時在對保時,手續很快,十一信的人,只有核對伊的身分證是否係伊本人而己,而且伊只有簽名而已,其他資料都是中福公司填寫的,根本不知道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㈠、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依其供詞足徵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㈡、洽借前揭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之借款人,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石惠禎 、江銘章、 邱春龍王宥筌王緒宏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張芝偉王清華 及賴金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本件同案被告 姚淳萬 於偵查中供承:伊並未提供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該二張不是伊提供的,當時他們(指中福公司)說沒有關係,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等語,同案被告 吳鐵志 於偵查中亦供承:(未提供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是中福公司之人幫我們找的等語,其他本件同案被告對於或未提供扣繳憑單,或未提供在職證明,或二者均未提供等情均不否認,而且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二者則屬任職之證明,除非自己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申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實無法為被告準備真正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又本件被告之十一信經辦均為 涂其弘 ,證人涂其弘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拿到申請資料後,就會審核,核准後,會通知申請人來辦貸款,要簽本票、開戶、授信約定書,伊對保時有與他們聊大概十分鐘等語,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偽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於辦理對保借款手續時,確曾親往,且均親自簽名等情,惟既係自己親自簽名焉有對其所簽名的文件內容完全未過目之理?況在借款申請書上之最近申報所得情況及檢附文件(即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二欄距其親自簽名處極為相近,縱未對整體內容檢視,對相鄰處亦會大概的看到吧,而該二欄即為扣繳憑單的數額、在職證明之文件,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同樣經由中福公司向十一信貸款之同案被告有大多數之被告供稱確知道係由中福公司提供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情。足徵被告確知中福公司所提供者係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事無訛。㈢、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黃達政 (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證人 鄭信吉 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均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被告於上訴狀辯稱:伊至十一信辦理對保時,銀行人員除僅要求伊在指定處簽名外並未有其(他)詢問;關於貸款所需文件、表格均係中福公司人員所代填、送件,期間並未交付伊,故伊對其所載內容自是無從得知云云,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廖敏君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訴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已清償部分向十一信貸款之金額,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被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等三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等三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另公訴人雖於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內敘明被告復有於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公司負責人署押之行為,惟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前開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之行為,顯屬誤認,惟此部分與前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具狀陳詞否認犯罪,惟未能提出對其更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F附表一:
┌──┬───┬────┬───┬─┬────┬───┬───┬────┐│編│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年│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行使││號│姓名││稅額│度││義務人││日期│├──┼───┼────┼───┼─┼────┼───┼───┼────┤│一│乙○○│849000│50940│85│學隆實業│ 蔡明憲 │廖敏君│86.09.27│││││││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號│姓名││││││├──┼───┼────┼─────┼────┼────┼───────┤│一│乙○○│經理│學隆實業│蔡明憲│86.09.27││││││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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