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轅 附帶被上訴人辛○○
壬○○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己○○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許春財附帶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王麗雅
林朝文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於本院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玖拾萬元、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壹仟玖百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庚○○、甲○○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擴張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上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好汽車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訴外人 謝順良 (即上訴人丁○○之夫)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沿陽金公路往金
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因失控翻覆而滑向對面車道,適被上訴人甲○○停車於對向橋墩之路旁,以致業大貨車撞擊甲○○所駕之廂型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甲○○之廂型車係緊靠路旁橋墩及路邊外側足以得證。倘被上訴人甲○○所駕之廂型車係行駛狀態,在相互撞擊之巨大衝撞下,廂型車必會作旋轉,待靜止時必呈不規則之坐向,焉會緊靠路旁且依車行方向靜止?又依車損情形觀之,營業大貨車之保險桿尚完好無缺,倘係行駛中衝向對向車道而相撞,其保險桿必受撞擊而毀損,焉會完好無缺?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謝順良所駕營業大貨車失控滑倒,而撞及甲○○違規停放於橋墩之廂型車,雙方均有過失。
⒉證人 江榮裕鄭嚴根旺 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證稱,在車禍發生前曾看
見被上訴人甲○○所駕之廂型車停於路邊等語,足見廂型車係違規停放於橋面路邊而遭撞擊。雖被上訴人甲○○陳稱,當時正準備到下路口右轉,並未停止云云,惟依現場圖觀之,被上訴人甲○○之廂型車距離路口尚有三十公尺以上,依駕駛常態,根本不可能緊臨路邊行駛,更不可能在路邊標線外側行駛,因此其係違規停於橋墩路邊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綜上,謝順良駕車失控滑向來車車道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
於橋樑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查訴外人謝順良所駕駛之AL-二八七號營業大貨車,係 謝某 個人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之公司,上訴人與謝某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謝某又非受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其個人純係獨立作業,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有該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於接受謝順良靠行之時,對於謝順良有合法駕照,以及未有不良肇事紀錄,均已為適當之了解及考查,業已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庚○○無扶養請求權: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僅規定受扶養權利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並未規定其受扶養之要件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應無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其受扶養之要件(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O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庚○○主張夫妻之受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云云,顯不適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已為本院法律座談會所不採。
㈣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同意給付 楊月娥 之喪葬費用四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乙○○○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楊月娥死亡時年齡為五十七歲,其平均餘命固為二十三年,然扶養之年齡應自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故被上訴人得受扶養之年數應為二十年,原判決認應為二十三年,並據以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誠有未合。
㈥被上訴人甲○○部分:
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自有減少,並參酌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項目,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三分之一,並據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固非無據。惟按該殘廢等級表四至十五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經查被上訴人甲○○係任職於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為公務人員,係屬智力勞動者,該殘廢等級表是否足以適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顯有疑義,且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依法受保障,亦可改派其他工作,其收入亦不虞減少。
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本件上訴人除上好汽車公司外,尚有丁○○、辛○○、壬○○及癸○○母子四人,倘本件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因訴外人謝順良應負終局責任,上訴人於賠償損害時,尚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因謝順良業已死亡,求償權之行使對象必為上訴人丁○○母子,故本件慰撫金之酌定,必須另以上訴人丁○○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基此,上訴人丁○○甫遭喪夫之痛,日後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幼子幼女三人,其經濟資力顯有欠缺,故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似屬過高。
㈧就附帶上訴之答辯:
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右膝上截肢,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應為第二級殘廢,附帶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惟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二級殘廢之要件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始足以構成,而本件附帶上訴人係右膝上截肢,僅右下肢喪失機能,而左下肢係罹患骨髓炎,並未喪失機能,並不符合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要件,非屬第二級殘廢,附帶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百,於法不合。
㈨上訴人上好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八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律座談會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照片二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三份為證,並請求向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七號假扣押案卷、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閱楊月娥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向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函查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請假期間支薪及復職情形、及請求覆議甲○○及謝順良之肇事責任。
貳、上訴人丁○○、辛○○、壬○○及 謝仕霖 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謝順良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沿陽金公路
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茅埔頭三號轉彎處時,被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即停在轉彎處下坡道路肩,在車內與楊月娥談話,謝順良之大貨車突然翻覆傾向來車道撞擊停在該車道旁之自小客車,謝順良車頭因而嚴重凹損,有照片可稽並有證人江榮裕及鄭嚴根旺之證詞可證。按江榮裕、鄭嚴根旺係當日同一路線運載砂石之司機,於事發前甫經過肇事地點,目睹甲○○自小客車停靠在轉彎處車道旁,原審認定謝順良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來車,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江榮裕及鄭嚴根旺雖未目睹車禍發生,但渠等於肇事前經過肇事地點,確有看見小客車停靠在路旁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彎處下坡道路肩停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本身亦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或減輕賠償金額。
㈢謝順良生前以開貨車為生,收入微薄,不足養家糊口,不時向親友告貸,其死
亡後上訴人所領保險金償還債務所餘尚不足支應喪葬費用,端靠親友支援協助,方得完成,上訴人丁○○顯無賠償資力:
⒈謝順良生前投保 新光 人壽,保險期間因手頭拮据,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
保單向新光人壽貸款。謝順良死亡後,新光人壽理賠上訴人保險金,扣除貸款本息後,領取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上訴人將該筆金額存入農會帳戶,嗣因辦理喪事及清償債務,自帳戶中陸續領出,原審指上訴人曾向新光人壽領取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金山鄉金山區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領取二百四十九萬元,實際上該二筆款項實為同一筆。
⒉謝順良死後,上訴人全無收入,前述新光人壽賠償之二百五十餘萬元,上訴人先後用於以下支出:
⑴殯葬費: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
⑵死會會款:三個互助會共計繳付三十二萬五千元。
⑶房屋貸款本息: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⑷其他欠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償還謝順良大姐六十萬元及二姐五十萬元欠款。
⑸生活費用:扣除以上支出,保險金二百五十餘萬元,僅剩三十二萬元,上
訴人母子四人,每月生活費用、學雜開支,八個月來幾乎花費一空。由上可證,上訴人所領保險金,已無剩餘,唯一之房屋已遭查封拍賣,上訴人母子生活拮据,將陷入絕境。
㈣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認定,夫婦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云云,惟查上揭法條僅規定夫妻受扶養權利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並無規定其受扶養之要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至於上開判決與同年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O二號判決之認定歧異,純為該案法官就個案之見解,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按楊月娥生前已與其配偶庚○○分居,且只是鄉公所基層人員,收入微小,六十歲退休後無經濟來源,端靠子女養活,如何扶養其配偶,原判決以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推定庚○○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四年,有違情理。
㈤楊月娥喪葬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四十萬元。
㈥被上訴人甲○○係任職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之公務員,其主張因受傷三個月不能
工作,惟該期間請病假鄉公所照樣給付薪資,甲○○既向政府機關領取薪資,復要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之薪資損害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殊無理由。又甲○○現已全癒在鄉公所上班,並無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至年滿六十歲止之十五年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損失,亦無理由。
㈥慰藉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丁○○國小畢業,沒有財產,原替人帶小孩,現替人煮飯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辛○○、壬○○現就讀國中三年級,癸○○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因謝順良生前收入微薄,不足以養家糊口,其死亡後,新光人壽理賠金用以支付其生前債務所剩無幾,僅有之一戶房屋已被查扣拍賣,一家四口已無棲身之地,生活極為窮困,被上訴人要求之慰撫金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請斟酌甲○○違規停車於轉彎處致發生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合理適法之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畢業證書一份、照片四張及保險金給付明細五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答辯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車禍係因謝順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所造成,此有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至證人江榮裕、鄭嚴根旺係於肇事前十餘分鐘經過肇事地點,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故渠等之證詞顯與本件無關。又由二車相撞之散落物及車輛重大毀損之情形觀察,依常理,應係二車於行駛中對撞無疑。且被上訴人甲○○當天係前往距該肇事地點僅一、二百公尺之三和國民小學洽公,若其欲與楊月娥談天,依常理亦應將車開至三和國小內,殊無在肇事地點停車談天之理。
㈡又有關上訴人丁○○主張其生活拮据,唯一之房屋又遭被上訴人查扣乙節,經
查上訴人丁○○於其夫謝順良死亡後,曾向新光人壽領取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其於金山農會開設之活期存款存戶領取二百四十九萬餘元,且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三二五地號上房地亦為上訴人丁○○所有,足見其資力良好。
㈢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在其未被變更廢棄之前,應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㈣關於楊月娥喪葬費縮減為四十萬元。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扶養之權利應自一般退休年齡起算,被上訴人
得受扶養之年數應僅為二十年云云,惟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故其主張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公務員,係屬智力勞動者,並不可完全適用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然查被上訴人係擔任金山鄉公所司機之工作,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一般智力勞動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上訴人主張甲○○受傷三個月請病假期間鄉公所照樣給付薪資,不得請求賠償三個月之薪資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且甲○○現已全癒上班,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亦不得請求至年滿六十歲之十五年工作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為金山鄉公所僱用之司機,其係因公受傷,故目前所領之薪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其應為撫卹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兩事。又甲○○截至目前為止,因謝順良之過失而進手術房開刀之次數至少二十九次,倘若連小型之手術加以計算,已高達五十次左右,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行走,終生須靠輪椅活動,現已被金山鄉公所解僱,焉得謂其勞動能力未減少?㈦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高部分,查被上訴人因謝順良之過失,
或喪妻、或喪母、或喪女、或終身行動不便,其身心之打擊甚鉅,所受精神損害非微,原審之認定顯無不當之處。
㈧按托兒所教職員之薪資,免納所得稅。本件上訴人舉被害人楊月娥所得稅申報
書所載之所得些微,主張其客觀上無力扶養被上訴人庚○○、戊○○、己○○、丙○○及乙○○○等人,而欲避免應負扶養費損失之責,然查楊月娥係金山鄉公所托兒所之保育員,其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惟因依法不需申報,故未於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上填載薪資所得,被害人楊月娥客觀上本即有扶養被上訴人庚○○等五人之能力無疑。
㈨被上訴人庚○○現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年所得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有房屋三戶;戊○○及己○○均為學生,無財產;丙○○國小畢業,無收入,亦無財產;乙○○○國小畢業,無收入,有房屋一戶;甲○○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亦無財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金山鄉公所出差請示單、庚○○學生證暨工作證、己○○及戊○○學生證、所得稅申報書、畢業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證明、楊月娥在職證明、金山鄉公所函各一份、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三份為證。
貳、甲○○附帶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二百十一萬五千零九元(即六十五
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
百六十八元(含擴張之訴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暨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之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附帶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係主張第九級
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損失之金額則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惟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附帶上訴人傷勢加重,多次進出醫院手術室,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行走,終身需依賴輪椅,且一生均無法外出工作,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因情事變更而增加,而附帶上訴人右膝上截肢後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應為第二級殘廢,第二級殘廢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附帶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附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受害時年四十五歲,就一般情形而言,應可工作至六十歲,惟其卻因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受僱人謝順良之過失而喪失十五年之勞動能力,茲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附帶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四百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㈡前項附帶上訴人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因情事變更增加至四百十八萬一千
一百七十二元,扣除原審已命附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四元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依法應再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予附帶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資料、清寒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函詢甲○○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謝順良業務過失致死及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O、六四三三號相驗案全卷、向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函查甲○○給薪及支付職業傷害補償情形、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上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毋庸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之妻楊月娥係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屬託兒所之保育員,被上訴人甲○○則為該鄉公所之司機,楊月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上午九時許搭乘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該鄉公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鄉三和國民小學洽公,沿陽金公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途經三和橋附近,對向適有上訴人上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好汽車公司)僱用之司機謝順良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彎道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減速慢行,復侵入來車道,致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使被害人楊月娥因而傷重死亡,被上訴人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並腹內出血、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傷、左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上好汽車公司之司機謝順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係受僱於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謝順良於肇事後雖亦傷重不治,然上訴人丁○○、辛○○、壬○○及癸○○等四人為謝順良之被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庚○○係被害人楊月娥之夫,被上訴人戊○○、己○○係楊月娥之子女,被上訴人丙○○、乙○○○係楊月娥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及肇事者謝順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辛○○、壬○○及癸○○等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己○○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戊○○九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二元、丙○○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乙○○○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甲○○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庚○○之請求超過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己○○超過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戊○○超過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丙○○超過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乙○○○超過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甲○○超過二百十一萬五千零九元暨台北縣金山鄉公所超過三萬七千零二十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庚○○、己○○、戊○○、丙○○、乙○○○及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傷勢加重,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行走,終身需依賴輪椅,且一生均無法外出工作,應為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遭命令退職,主張伊所受之損失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爰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其中擴張之訴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則以:謝順良僅係靠行於伊公司,與伊並無任何僱佣關係,且謝順良又係獨立作業,伊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之適用。縱有該條之適用,然伊於接受謝順良靠行之時,對於謝順良有合法駕照及未有不良肇事紀錄,均已為適當之了解及考查,業已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庚○○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而被害人楊月娥僅對被上訴人己○○、戊○○負有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蔡阜婷 、戊○○請求全額之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依兩造身分、地位、加害程度,顯亦偏高;又被上訴人庚○○請求之殯葬費,伊同意給付四十萬元;被上訴人 楊樁霖 、乙○○○除楊月娥外,另有其他子女均應負扶養義務,其請求上訴人負全額之扶養費用,於法未合,另其二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偏高;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收據均未據予詳細記載,是否為醫療所必需,是否係看護被上訴人甲○○,均有疑問;又被上訴人甲○○係任職於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為公務人員,係屬智力勞動者,前述殘廢等級表是否足以適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顯有疑義,且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依法受保障,亦可改派其他工作,其收入亦不虞減少,被上訴人率爾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有失據;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慰撫金及自用小客貨車毀損之損害賠償,亦均過高,應予裁減;另甲○○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依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二級殘廢之要件為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始足以構成,然附帶上訴人係右膝上截肢,僅右下肢喪失機能,而左下肢係罹患骨髓炎,並未喪失機能,並不符合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要件,非屬第二級殘廢,附帶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百,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上訴人丁○○、辛○○、壬○○及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亦有疏失,而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為肇事分析,無非依據被上訴人甲○○片面之詞,不足為憑,又被上訴人甲○○既有疏失,則伊為謝順良之繼承人,依法律規定自可向甲○○及台北縣金山鄉公所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伊以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台北縣金山鄉公所賠償金額部分,主張抵銷之;至於被上訴人庚○○、蔡阜婷、戊○○、丙○○、乙○○○所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庚○○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四十萬元;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亦有重大疏失,而謝順良生前開貨車營生,收入微薄,其死後留下三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丁○○尚需養家活口,是以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之妻楊月娥係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屬託兒所之保育員,被上訴人甲○○則為該鄉公所之司機,楊月娥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上午九時許搭乘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該鄉公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鄉三和國民小學洽公,沿陽金公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途經三和橋附近,適對向由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僱用之司機謝順良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該彎道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策安全,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減速慢行,復侵入來車道,致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使被害人楊月娥因而傷重死亡,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並腹內出血、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傷、左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全部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0、六四三三號相驗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楊月娥死亡證明書、甲○○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二張及上訴人提出之警繪現場圖一張與現場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至十六頁、一八四頁、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上訴人固均否認謝順良有何過失,查: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者謝順良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上好汽車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途經上開彎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頭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甲○○之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及所附載之楊月娥,楊月娥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仍不治死亡;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並腹內出血、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傷、左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於原審判決後傷勢加重,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全部毀損,謝順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來車之過失,已極明顯,被上訴人甲○○則在本車道內行駛並無過失,且本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謝順良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北行字第一七三八號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十三頁),嗣本院應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委員會覆函一件在卷足資參考(見本院卷一四四頁)。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違規停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轉彎處下坡道路肩,故其對此次事件之發生亦與有疏失,並舉證人司機江榮裕及鄭嚴根旺為證,惟證人江榮裕及鄭嚴根旺均證稱渠等係於肇事前十餘分鐘經過肇事地點,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本件謝順良前揭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肇致傷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月娥之死亡、被上訴人甲○○之受傷、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毀損間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者謝順良係靠行於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為其所僱用之司機,其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載送砂石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則辯稱:謝順良所駕駛之AL─二八七號營業大貨車,係謝某個人所有而靠行於其公司,其與謝某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又倘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與謝順良存有僱佣關係,惟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業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無庸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謝順良所駕駛AL─二八七號之營業大貨車縱係靠行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之車輛,惟其駕駛之該車輛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謝順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之行為,外觀上足使人確信謝順良係受僱為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並受其監督,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包括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一二頁參照)。本件謝順良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客觀上既為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又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辯稱:其於接受 謝良順 靠行之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一節,惟查本件車禍,純因謝順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肇事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由被害人甲○○駕駛之來車所致,足見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平時對於受僱人謝順良顯未善盡監督責任情至明顯。是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上開辯解要無足取。另上訴人丁○○、辛○○、壬○○及癸○○辯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而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過失純因謝順良於行經肇事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由被害人甲○○駕駛之來車所致,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丁○○、辛○○、壬○○及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再上訴人丁○○另辯稱: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因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謝順良生前開貨車營生,收入微薄,養家糊口已嫌拮据,其去世後留有上訴人辛○○等三位未成年子女,仍待扶養,上訴人丁○○原為一單純家庭主婦,無謀生技能,如上訴人等必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豈非因繼承而增加上訴人等難以負荷之沉重負擔,上訴人等勢必難以生存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謝順良之前開重大過失所致,且上訴人丁○○於其夫謝順良去世後,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二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其於台北縣金山鄉金山地區農會開設之活期存款存戶領取二百四十九萬餘元,且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三二五地號上房地(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亦為上訴人丁○○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在案,足見上訴人丁○○尚非無資力賠償或因賠償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其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辛○○、壬○○及癸○○係肇事者謝順良之配偶、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十七頁至十八頁),渠等均為謝順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丁○○、辛○○、壬○○及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件謝順良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月娥致死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甲○○受有前開重大傷害及因過失毀損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之上開車輛,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庚○○為被害人楊月娥支出殯葬費用,且為楊月娥之配偶,被上訴人戊○○、己○○係被害人楊月娥之子女,被上訴人丙○○、乙○○○係楊月娥之父母,甲○○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及醫藥費用收據、車損照片、財產明細分類帳、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一頁、十六頁、十九頁至二一頁、二三頁至二八頁、三十頁至三一頁),並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謝順良之僱用人即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及謝順良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辛○○、壬○○及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庚○○請求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楊月娥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九頁至二一頁),嗣於本院表示願減按四十萬元請求,上訴人對之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六一頁),且經本院審酌依目前之社會情形,及被害人楊月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四十萬元,自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之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二十五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二八頁、七八頁至九四頁),查被上訴人甲○○因受謝順良駕駛營業大貨車迎面撞擊,致受有腹部挫傷並腹內出血、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傷、左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十五頁、本院卷一七三頁),依其傷勢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以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㈢庚○○、戊○○、己○○、丙○○、乙○○○請求扶養費依序為十三萬二千八
百七十二元、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庚○○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云云,不無誤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戊○○、己○○、丙○○、乙○○○係分別為被害人楊月娥之長女、長子及父母,且己○○、戊○○分別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迄楊月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一頁、本院卷二五四頁至二五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己○○、戊○○二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楊月娥生前對己○○、戊○○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害人楊月娥之父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爭執,雖抗辯;被上訴人乙○○○於楊月娥被害時年僅五十七歲,尚未屆滿一般退休六十歲之年齡,應自六十歲起算受扶養之年數云云,惟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國民小學畢業,無職業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五一頁、二五五頁),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既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據此足見被害人楊月娥對於被上訴人己○○、戊○○、乙○○○、丙○○等人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己○○、戊○○、乙○○○、丙○○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己○○、戊○○分別為楊月娥之長子、長女,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分別依序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楊月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害時,分別為十四歲及十二歲,至渠二人成年止,各可受楊月娥扶養六年及八年。又被上訴人己○○、戊○○二人之父即被上訴人庚○○現尚生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庚○○應與其配偶即被害人楊月娥共負扶養己○○、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己○○、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二人所得受扶養權利之二分之一。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之寬減額七萬元計算,除其中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已經屆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其餘未屆期之年度,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楊月娥所應負擔己○○、戊○○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方法如一審判決附件之計算式一)、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方法如一審判決附件之計算式二)。是被上訴人己○○及戊○○於前述楊月娥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範圍內,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於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丙○○、 楊倪靜 為被害人楊月娥之父母,依序分別為二十二年九月三日、000年0月0日出生,於楊月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害時分別為六十三歲及五十七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丙○○、乙○○○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別為長男 楊世明 、長女楊月娥、次女 楊月華 、三女 楊月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其四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養務,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子楊世明有遺棄被上訴人並遭通緝之情事,而認訴外人楊世明無扶養能力,不應列入平均分擔云云,惟查訴外人楊世明遺棄被上訴人二人,係不為而非不能,並非即表示無扶養能力,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得請求被害人楊月娥之扶養義務即應各以四分之一之範圍為限。而被上訴人丙○○、乙○○○於楊月娥被害時分別為六十三歲、五十七歲,依內政部公布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被害人楊月娥被害時丙○○之平均餘命尚有十五年、乙○○○之平均餘命則尚有二十三年(見一審卷三二頁至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之寬減額七萬元計算,除其中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已經屆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外,其餘未屆期之年度,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楊月娥所應負擔丙○○、乙○○○四分之一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計算方法如一審判決附件之計算式四)。是被上訴人丙○○、乙○○○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扶養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庚○○主張:伊為被害人楊月娥之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於楊月娥死亡時年三十八歲,依內政部所頒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列,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六歲;惟楊月娥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死亡時為卅八歲,依同上簡易生命表(女性)所列,應尚有平均餘命四十二歲,則伊主張其原可受 張月娥 扶養之年限,自應以二人之餘命中較短者即三十六年計算,且伊應自滿六十歲退休時始受扶養,依此計算其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四年,因伊尚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二人,分別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成年,於伊二人成年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應與張月娥共同分擔扶養伊之義務,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之寬減額七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楊月娥所應負擔伊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一節,查:被上訴人庚○○已陳明其現職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年所得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並有房屋三戶等情(見本院卷二五一頁),準此以觀,則其於屆滿六十歲退休之時尚有一筆退休金及自有之三戶房屋可供維持生活,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夫受扶養之權利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其於屆滿六十歲退休之後既能以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庚○○,不得享有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云云,則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庚○○、己○○、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楊月娥之配偶、長子、長女及父母,已如前述,且查己○○、戊○○均尚年幼,遽遭逢母喪,庚○○於三十八歲之年,突遭喪妻之痛,楊月娥所遺之二名子女全賴其一人撫育,丙○○、乙○○○年邁突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均甚感痛苦,是其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庚○○現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年所得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有房屋三戶;戊○○及己○○均為國民小學學生,無財產;丙○○係國民小學畢業,無收入,亦無財產;乙○○○為國民小學畢業,無收入,有房屋一戶;上訴人上好汽車公司係從事貨運業務、資本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丁○○係國民小學畢業,沒有財產,原替人帶小孩,現替人煮飯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辛○○、壬○○現就讀國民中學三年級,癸○○現就讀國民小學四年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庚○○、蔡阜婷、戊○○、丙○○、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均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原在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擔任司機工作,遭此橫禍後已被資遣,目前無收入,其正值壯年,且受傷後已被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其所受身心打擊甚鉅,精神甚感痛苦,亦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亦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原在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擔任司機工作,於此次車禍後已被資遣,目前無收入,目前生活起居皆仰賴他照料,其所受痛苦程度亦鉅,及上訴人前述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取。㈤甲○○三個月工作薪資損失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三
十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之上訴、與附帶上訴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擴張之訴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其前任職於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金山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份薪津單通知單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九頁),且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好汽車公司等)所不爭。查本件因謝順良之侵權行為侵害甲○○之身體及健康,造成甲○○受有腹部挫傷並腹內出血、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傷、左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五頁),其後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亦有診斷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七三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遭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以殘廢為由予以命令退職等情,亦有該鄉公所出具之公函一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六四頁至一六六頁),且為上好汽車公司等所不爭。甲○○主張其受傷後前三個月因住院治療傷勢不能工作,固堪採信,惟其請求該三個月期間不能領取之薪資損害計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經查甲○○於受傷後係以公傷假之方式療傷,並未辦理停職,故仍繼續支薪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命令退職時為止等情,有該鄉公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北縣金人字第五九○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四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八三頁)。甲○○雖謂:其所領取者係職業災害補助金非薪資云云,惟非但為上好汽車公司等所否認,且查職業災害補助金甲○○之原服務單位並非核發機關,其權責單位係勞工保險局,況甲○○已自認其已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助金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等情,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七二頁、一七四頁),足見甲○○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準此,甲○○於受傷後既已繼續領取薪資,該三個月期間並無薪資上之損害,則其請求上好汽車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三個月薪資之損失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甲○○受有上開右膝上截肢等傷勢其勞動能力自有減少,惟減少之程度為何,甲○○主張:其受上開截肢手術後,並遺存左下肢骨髓炎,腎功能不全,左脛骨骨髓炎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行走,終身需依賴輪椅,且一生均無法外出工作,應為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其所受之損失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爰提起附帶上訴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並擴張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共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云云,上好汽車公司等則予否認,並辯稱:甲○○雖受有上開傷害,惟其尚可改任其他工作,收入不虞減少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十五頁、本院卷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與甲○○被命令退職前原在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擔任司機工作,並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分列十五等級殘廢項目屬第二級殘廢,及甲○○雖受右膝上截肢,行動固甚不便,須坐輪椅始能行動,惟其雙手及左腿均尚健全,應尚能勝任其他手部勞動,較輕便且不費體力之勞動事務,是其勞動能力應僅減少百分之八十,而非百分之百喪失。則甲○○主張其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喪失等語,上好汽車公司等謂甲○○可改任其他工作,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亦無薪資上之損害云云,均非可取。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查甲○○原擔任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之司機,屬於勞工,依法應至屆滿六十歲退休,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原服務單位之公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六五頁),其受侵害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如上述。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以身體殘障為由命令退職日起算,原判決及甲○○主張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算均有未洽。則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其屆滿六十歲時(民國一百零一年),應尚有十二年之工作期間,而甲○○每月之薪資主張按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已如前述,故其所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之損失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其計算式為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乘以十二個月,再乘以(第一年1十8.5901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見本院卷一九六頁係數表),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即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扣除原審准許之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後,上好汽車公司等此部分即應再給付甲○○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即其中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為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擴張之訴勝訴部分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甲○○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上訴部分前開三個月薪資損失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擴張之訴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汽車毀損三萬七千零三十元部分:
被上訴人台北縣金山鄉公主張: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謝順良之過失行為而全部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一審卷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查該車購入時之價格為四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亦有其提出該鄉公所財產明細分類表、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三十頁至三一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車計至發生本件車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時止,已使用五年又四月,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表計算,採定率遞減法為之,自用小客車貨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折舊後之餘額為(計算方式詳如一審判決附件五)三萬七千零三十元,是台北縣金山鄉公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汽車之損失於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庚○○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戊○○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丙○○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乙○○○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被上訴人甲○○二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被上訴人金山鄉公所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庚○○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庚○○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附帶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全部為有理由,及附帶上訴人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於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並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庚○○及甲○○前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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