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台○○○鎮○○路○○○號 莊瑞樂 、丙○○住處,見屋內無人遂入內竊取莊瑞樂所有之行照、駕照各一枚、男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台南善化鎮農會六分寮辦事處 林添福 所有帳號0五二三七五號、面額一萬一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及莊瑞樂身分證一枚得手後俟機使用(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知其前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通緝在案,詎乙○為逃避查緝乃於八十四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與 陳國基蔡城 合夥經營之狀元第理容院地下室,影印莊瑞樂之身分證,並以影本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再行影印而變造莊瑞樂之身分證影本多份,隨即持以向高雄市晨報社申辦記者證(未核發),並對外以莊瑞樂之名自稱,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樂。乙○復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因見甲○○所有內置有甲○○身分證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整本支票簿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遂入內將之竊取得手後逃逸(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旋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某刻印店偽造甲○○印章備用。迨於八十五月六月間某日,乙○在上址狀元第理容院內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竊得之甲○○所有整本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簿上,蓋用事先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偽造莊瑞樂之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陳國基以充作乙○合夥股份之出資而供該理容院開銷之用,足生損害於莊瑞樂,嗣經陳國基以其妻陳雪香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逃避查緝變造莊瑞樂之身分證影本後,並持向高雄晨報社申辦記者證,及交付上開 李必賢 支票一紙予陳國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莊瑞樂、李必賢之上開財物及偽造支票等犯行,辯稱:莊瑞樂身分證影本係其茶行之職員 陳天才 知其遭通緝,才交予伊使用,甲○○及林添福之支票均係陳天才連同莊瑞樂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伊,收受該甲○○之支票時均己填載完成,沒有竊取及偽造支票云云。惟查,(一)上開財物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莊瑞樂、丙○○及甲○○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前開被害人丙○○所持有遭竊之台南善化農會六分寮辦事處林添福為發票人之面額一萬一千四百元支票一紙,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四維路月世界餐廳消費時,交由 賴溢洲 背書以代償消費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賴溢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是日同往消費之 羅金財林宜君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及證人陳天才亦於偵審中結證未交付被告任何身分證件及支票等語在卷,再與被告自承變造莊瑞樂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綜合以觀,苟若莊瑞樂、丙○○所有上開財物非被告所竊,則莊瑞樂之身分證影本及發票人林添福之上開支票又豈會同時出自被告手中;況再酌以被告變造莊瑞樂身分證之目的乃在躲避檢警之查緝,依此被告理當不會將自身遭通緝之事告知陳天才方符常理,且衡情陳天才亦不會如此之大膽將他人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全部交予被告使用,致己身非但未得任何好處且有暴露犯行而招致刑責之險之理;此外並有被告變造之莊瑞樂身分證影本一枚扣案,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一九二一三號函附高雄晨報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二)被告持竊得甲○○之整本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於前揭時地偽造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一紙交付陳國基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狀元第理容院之陳國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在理容院內交給我的,被告當場簽支票的日期、金額,被告當時是自一本支票開好後撕下一張交給我的,該本支票約剩半本,被告亦當場在支票上寫上莊瑞樂名字背書,並當場蓋好印章後交給我的」等語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蔡城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酌以該整本空白支票係連同甲○○身分證一枚在其辦公處失竊等情,此亦經被害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陳:「我從事旅行業,當時我將支票整本放公事包裡,支票還剩下不少張,都是空白支票,公事包放在旅行社辦公室裡,我正準備要下班,我把公事包放在桌上,我去查看電源是否關閉,我再回頭公事包就不見了,當時除了支票本外還有遺失身分證及一些關於旅行業的資料,沒有遺失印章,我當時所遺失的東西除了這一張被提示的支票外其餘東西都沒有找回來」等語綜合觀之,苟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非被告所竊,被告又豈能得知該整本支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持刻有甲○○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之理,是據此認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係被告所竊及偽造甲○○之印章亦屬合理之推論。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業據證人陳天才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未交付被告甲○○支票等語在卷;且被告辯稱前開甲○○之支票一紙係陳天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付予伊之時,然被害人甲○○之支票及身分證是時尚未遭竊,除據甲○○ 陳明 在卷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三民分局填載票據於同年月十九日遭竊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前開支票及載有發票人簽章不符、掛失空白票據之退票理由各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當庭書寫之莊瑞樂字跡與前開卷附偽造之甲○○支票上莊瑞樂之背書字跡固有所不同,惟觀之支票上之莊瑞樂之字跡係一氣呵成,而被告當庭所寫之莊瑞樂字跡則係一筆一畫慢條斯理所寫就,二者書寫之速度既未一致,則字跡有所不同亦符常情,是尚難遽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雖證人 江趙淑女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地下室,總經理陳天才有拿一張支票給乙○,還有現金幾萬元」,「我聽說他要加入小股,一小股三十萬元」「我看到他把支票和錢都拿給 陳董 ,是當場就交給他(指被告轉交支票及錢)」「當時在場者,男女都有,有好幾人,有些不是公司職員」,證人 李榮光 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有一天我去乙○的狀元第理容中心,去問他客人要的茶壺他有沒有,當時乙○在,還有一、二個小姐,剛好陳天才也到地下室來,我看到他拿錢與一張票給我們老板乙○」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一月八日筆錄)查證人等就其等五年前之事猶記憶如此清楚已有可疑,況其等所述與被告所辯之陳天才除拿一張支票及錢外,另同時亦拿另一張支票及莊瑞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伊之情節亦有不同(本院卷第一0一頁),自難採信。至證人 李鈴文 在原審中所證伊係與被告同在看守所內聽被告提及陳天才交一張票給他,乃是聽聞證據,更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陳國基對於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及被告所持支票之來源等前後所證雖有不一,但就該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一節則始終如一,而被告又坦承該支票為其所交付,是不能因證人之上開前後不一之小瑕疵而否定其他關係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請求將其在庭上書寫之「莊瑞樂」之筆跡與支票上「莊瑞樂」背書之筆跡送往鑑定,是否同一人之筆跡,惟觀支票上「莊瑞樂」之字跡係一氣呵成,而被告當庭所寫之「莊瑞樂」字跡則係一筆一筆慢條斯理所寫就,二者書寫之速度既未一致,且在當庭書寫,為求與前筆跡不同,必定矯揉造作,無從鑑定,是本院認無送鑑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乙○為逃避查緝,在竊得之莊瑞樂之身分影本上換貼自己照片再行影印後,持以申辦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支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係屬刑法上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竊得甲○○所有之支票後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充作合夥股份之出資外,且在支票背面偽造莊瑞樂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刑庭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又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無資力仍行使有價證券,以充作股份之出資,其行使偽造證券行為原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前開二次竊盜行為,雖手法相同,惟二次行竊之時間相隔近九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甚明。另被告前開所犯竊取莊瑞樂財物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及竊取甲○○物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等行為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再犯竊盜罪,就此竊盜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就第一項之竊盜部分,未論累犯,自有未合,⑵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偽造之支票一紙(包括背書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偽造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變造之「莊瑞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
附表二:⑴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貳拾陸萬捌仟元,票號EP0000000號,付款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壹紙。
⑵偽造之「莊瑞樂」印章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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