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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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十一號朋友盧 明義 住處飲酒後,見 盧明義 持菜刀訓斥 盧明輝 之小孩,乃予勸阻,盧明義因此心生不滿,復因丙○○起意離去,盧明義不肯,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盧明義先持其母親防身用之二把木劍,以其中一把拍打丙○○二下,丙○○伸手阻擋,致其中一把木劍掉落地上,且丙○○為防衛自己身體,避免再受盧明義侵害,其於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無法承受硬物猛力毆擊,如以木劍猛力毆打頭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撿起地上木劍持以毆打盧明義背部及頭部後,持行兇木劍離去(未扣案),盧明義因此背部與腰際鈍挫傷、左側頂枕部挫裂傷等傷害,當場倒地,且滿臉是血,然因家中貧困無力就醫,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警緝捕丙○○歸案,並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水上巷十一號案發現場扣得盧明義所持之木劍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盧明義之母親丁○○○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承右揭持木劍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當日喝酒醉,我是為反擊,才撿起地上木劍打盧明義胸腹部位處一下,沒有用木劍打盧明義頭部、背部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明義之兄盧明輝於警訊中證述:「本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與水尾一個叫“ 阿嘟 ”(即被告)的人在自宅飲酒,因“阿嘟”要回家,我弟不肯,我弟弟遂拿起木劍打他兩下,後來“阿嘟”也拿起另一支木劍,第一下 打中明義 的背部,造成瘀血,第二下,打中頭部(有二公分裂傷),明義就倒地不起,我去把他扶起來,他的頭部一直流血,人也站不穩」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及反面),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問:十一月三日事發經過?)弟弟與丙○○在埔里愛蘭喝高梁酒一瓶,又喝了四瓶啤酒,回到家又喝了一瓶米酒頭,延至下午四、五點,他二人起衝突,在我家宅前拉扯,我跑出來看時,二人扯在一起,我弟弟先放手,但 張某 手仍拉著弟弟。拉扯時,我弟弟雙手握著一支木劍,張某徒手未持器物,丙○○低下身,我弟弟朝他背部打了二下,之後,丙○○就拿起地上木劍,由我弟弟左後肩打下,我弟弟被打後,張某又再打第二下」、「我只聽到扣一聲,我弟弟就倒下,我上前扶他,看到他左頭部上方流血,整個頭都流血,連棉被都沾血」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且證人盧明輝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堅稱當時被告以木劍毆打盧明義二下一情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再經勘驗現場結果,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位置,亦與被告供述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位置相符,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情形一覽表、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件與現場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佐,復有木劍一把扣案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要屬有據。又被害人盧明義確因被告持木劍對之毆打頭部,致被害人盧明義之左側頂枕部挫裂傷、背與腰際有鈍挫傷之事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盧明義經送解剖,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青年男性,黑髮頭皮在左顱頂有前後走向邊緣不整齊之線狀挫裂傷痕一處長二公分及頭骨,觸摸傷口周圍頭皮腫脹...切開頭皮,前後翻開,前述顱頂傷處下有頭皮下血腫,檢視顱骨在顱頂骨有前後向線性骨折長十五公分,往前延伸至左眼眶上,骨折周圍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三○毫升。剝去硬腦膜,大腦表面覆有血塊七○毫升。大腦頂葉表面實質破壞出血,其餘部分腦組織水腫變化。移出腦檢查顱底骨折裂縫延伸至顱底左側蝶骨大翼外側二公分處」;又對死亡原因之看法第一點:「死者傷口形態與木劍造成傷害相符」,且鑑定結果,認死者死因為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一0六號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九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五-七十二頁)。按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為要害之處,無法承受硬物猛力毆擊,如以木劍猛力毆打頭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以木劍重力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頭部,致使被害人盧明義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盧明義死亡之結果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打被害人盧明義胸腹部一下云云,然被告如何於前述時地,以木劍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盧明輝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查被害人盧明義經相驗結果,其胸腹部並無明顯外傷痕跡一情,亦有上開之驗斷書及鑑定報告可證,足證被告所辯所打擊被害人盧明義之位置係在胸腹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蒐證錄影帶一捲、被告及被害人盧明義之衣褲各一套、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對盧明義傷害致死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自警訊、偵查中迄原審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先在埔里向善橋遇到盧明輝、盧明義、 阿貴 ,即一同到愛蘭橋附近的麵攤喝酒,從早上十一點多開始喝到下午一點多,喝完後,阿貴要去上班,被告即到盧明輝、盧明義住處,盧明義倒酒給被告後,即與小孩去睡覺,被告則在客廳玩電玩,嗣盧明義起床,即到客廳與被告喝酒,後因小孩哭鬧,盧明義就到廚房拿菜刀說要嚇小孩,經被告阻止,盧明義放掉菜刀後,因與被告發生不愉快,遂另持二支木劍要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掉了一支木劍,盧明義即用另一支木劍打被告二下,被告拾起地上之木劍打被告等情,均能為清晰之陳述(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盧明輝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案發當日經過等細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持木劍毆打盧明義時,其意識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在酒醉狀態下毆打盧明義云云,尚非可採。況縱使依證人盧明輝前開證述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前確有喝酒,然被告喝酒所致之意識狀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亦非得執為免責之事由。又證人即法醫師 鄭兆峰 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害人盧明義)的背部及腰際有橫向的挫傷,是鈍器所傷的是皮下出血,是一般所謂長條型的物品所傷的。(背、腰部所傷是否一次打擊所傷?)應是二次所傷。死者的致命傷,應是頭部的地方,所以有三處傷害,應受外力打擊三次所造成。...這次打擊點不是在腹部,最重要是他的頭部的頂部地方被打擊而造成致命傷,而頭部的傷是頂部當時的現場是空地,沒有撞擊物,所以我認為那是鈍器所傷,不是跌倒所導致死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其所述,本件被害人盧明義之死乃因頭部受打擊所致,參以證人盧明輝於警訊中證稱:盧明義遭被告打中頭部後就倒地不起,伊將盧明義扶起,其頭部一直流血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又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事故時,我不在家,我晚上十點回來後,他已倒在床上無法起來,直到死亡都沒有離開該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害人盧明義遭被告擊打頭部後,因傷重而死亡,與被害人家屬是否有積極求醫無關。至於證人盧明輝所證述僅看見被告持木劍擊打被害人二次,與證人即法醫師鄭兆峰所證述被害人應係被擊打三次之情節固有出入,然而被害人之致命傷在頭頂部,此點觀諸盧明輝及法醫師鄭兆峰之證詞內容均無疑義,除頭部之傷害外,被害人在背部及腰際之傷並非致命之傷,故雖不排除證人盧明輝所目睹被告擊打被害人二次之外,另有其未目睹之一次打擊,然而此部分不影響本案被告傷害盧明義致死之犯罪事實之認定。㈢、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件證人盧明輝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與被告在自宅飲酒,因被告要回家,盧明義不肯,盧明義遂拿起木劍打他兩下,後來被告也拿起另一支木劍,第一下打中明義的背部,造成淤血,第二下,打中頭部(有二公分裂傷)等語,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十一月三日盧明義與被告在埔里愛蘭喝高梁酒一瓶,又喝了四瓶啤酒,回到家又喝了一瓶米酒頭,延至下午四、五點,他二人起衝突,在我家宅前拉扯,我跑出來看時,二人扯在一起,拉扯時,盧明義雙手握著一支木劍,被告徒手未持器物,被告低下身,盧明義朝他背部打了二下,之後,被告就拿起地上木劍,由盧明義左後肩打下,我弟弟被打後,張
某又再打第二下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稱:當日係盧明義先持木劍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權利,因而拾起地上之木劍反擊毆打盧明義,係為制止盧明義繼續傷害其身體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持木劍對盧明義反擊時,縱使當時情形急迫,然其毆打盧明義第一下時,盧明義並無阻擋之動作,且盧明義被打後,亦無其他繼續毆打被告之情況,此觀證人盧明輝前述證詞即明,故被告竟仍對盧明義毆打第二下,且打擊之部位為人體要害之頭部,是其防衛之行為顯已過當,從而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罪科刑。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係因防衛行為過當致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盧明義係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本件係因被告勸阻被害人盧明義不要持菜刀訓斥小孩,與被告起意離去致被害人盧明義心生不滿,持木劍拍打被告而主動招惹被告所致,被告惡性並非深重,其因一時失慎而致犯罪,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之刑,敘明扣案之木劍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之衣褲亦僅供佐證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量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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