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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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一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前夫乙○○(兩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神大公司)及大韋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韋公司),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乙○○任神大公司董事長,總攬公司營運,甲○○任公司董事,掌管公司財務,間亦向廠商訂貨,渠二人明知神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週轉陷入窘境,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省屋公司)之負責人己○○佯稱:因神大公司計劃擴大公司營業,欲向省屋公司購買不動產,己○○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省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省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房屋連同十個停車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賣給神大公司,約定神大公司當日須給付訂金八百萬元當作價金之一部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價金,尾款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則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若貸款額數不足給付尾款,神大公司應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部分;惟神大公司僅支付訂金七百五十萬元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無能力支付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屆時乙○○夫妻向己○○稱:現今建築業不景氣,電子業新興蓬勃,遊說己○○將此部分之價金轉投資神大公司,己○○信以為真而同意此部分價金之四張支票暫不提示,待乙○○夫妻提出財務報告後再決定是否投資,且依約先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神大公司,以便神大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嗣該等房地提供給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該銀行僅准核貸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餘可貸金額須視神大公司日後營運狀況而定,而該些已貸款項悉數償付己○○後,尾款不足部分,乙○○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五張票期三個月,金額計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神大公司支票交予己○○以為支付,然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乙○○夫妻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另開立七張同額之神大公司支票予己○○以換回前開五張支票,未料,兩天後即四月十日,神大公司尚未擴大營業即大量退票,其他債權人上門索債,己○○始知被騙。(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以神大公司之名義向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台碩公司)詐購電腦週邊設備商品數次,金額總計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元,所交付以甲○○負責之大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零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台碩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己○○、省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諱言確有前揭房屋、土地及電腦設備之買賣關係,惟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己○○、省屋公司、台碩公司之故意,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己○○間,係一合作關係非買賣關係,當時己○○將前開房地過戶給神大公司,是為了向銀行借得較多的資金,以發展雙方合夥之事業,惟因己○○未依計劃流程處理,致合作案無法進行;另神大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與台碩公司有生意往來,一向皆有正常付款,嗣因週轉發生困難,才會積欠前揭貨款,被告甲○○僅在神大公司看店,未參與買賣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己○○及台碩公司代理人 張新昌 指訴綦詳,並有己○○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十二紙,台碩公司提出之貨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共三十五張、前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二)神大公司另一往來廠商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怡敏信公司)之財務長 陳國華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指述:「神大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與本公司(怡敏信公司)有生意往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開立之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之支票,無法支付,其即以換票方式展延支票到期日,本公司以為只是商場上常見資金調度問題,乃未將該支票提示,並持續接受訂貨,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積欠貨款近三千萬元,因為乙○○曾致函本公司財務部,表示因購置房地產致短期資金困窘,但三個月即可取得銀行貸款資金,因此本公司同意暫緩提示相關貨款支票,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才將全數支票軋入,但均遭拒絕往來」等語,並提出神大公司因支付貨款而開立、發票
日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計三千零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嗣遭展期換票之六張支票影本為佐證(參偵卷第四三至第五三頁),又依卷附神大公司及大韋公司之存款往來資料顯示,二公司之存款餘額從未曾超逾千萬元,豈有資力購買價值逾億之不動產,且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請財務顧問丙○○對神大公司之資產負債做比較,其結果為:「資產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負債九百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亦即資產淨值僅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現金流量部分,公司已經在〈舉債過支票〉,目前公司又沒有固定收入,或是進行之開發案在手中‧‧‧,預估到八十九年二月底,現金收支為〈負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而〈舉債過支票〉一義,根據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法院解釋為:「因為被告購買房地產開出很多票據,且銀行貸款利息負擔太重,這些應付帳款全部要依賴營收來支付,恐怕最後會無法應付,這些費用都是三個月內要兌現,預估報表是六個月內會產生,所以建議他住手」,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及筆錄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無現金可兌現開出去之一百八十多萬元支票,於向己○○購買二億八千多萬元龐大房地產時,其資產淨額僅有一百多萬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積欠怡敏信公司之貨款已達三千餘萬元,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己○○購買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持續向台碩公司進貨時,顯然無支付能力甚明。
(三)被告等固辯稱神大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台碩公司有業務往來,然前有業務往來並不足以認在嗣後交易過程即不會有詐欺行為,社會上亦習見利用以往業務往來而建立之人際信任關係遂行詐欺犯行者,被告等所辯前有業務關係,是未詐欺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再調取該二公司前與台碩公司往來資料之必要。
(四)被告二人雖稱與己○○的關係係合夥非買賣,但此為己○○所堅決否認,且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丁○○亦在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當時契約書是根據雙方親自同意而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提到另有什麼約定,祇是單純不動產買賣而已」、「那是買賣」(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百頁),合夥固非必係書面要式契約,然己○○果提供該些不動產與被告二人合作,以其金額之龐大,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會訂立書面為憑,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即貿然進行計劃,且被告二人所言若為真實,何以尾款不足額一億零八百萬元屆期無法兌付,雙方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協議展延?(協議書附於偵卷第二八頁),被告固又提出「神大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資金流程規劃及開辦資金計劃」流程表以資證明(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觀諸該流程表,僅為一電腦製作之數據資料,上面並無雙方任何簽名或蓋章,其中內容為「省屋應退回神大公司八百萬元」、「向省屋暫借5300萬元作買賣流程資金-同時支付省屋房地款期票」、「向己○○暫借款三000萬元」,結論則為神大公司因此結餘四千萬元,即省屋公司所取得之買賣簽約金不但應返還被告等,並須借與被告五千三百萬元供神大公司支付省屋公司買賣價金,告訴人己○○並另須籌措三千萬元借與被告,是自該資金流程規劃及開辦資金計劃內容觀之,實質上告訴人不須為任何付出,其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如非事後可取回即係事前向出賣人借得,告訴人及省屋公司非但須將房、地移轉與神大公司,並須借款三千萬元供神大公司列為公司結餘,可謂被告方面只有所得,完全不須付出,此自迥異於一般為共同營利而互負義利,共享權利之合夥關係,該「神大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資金流程規劃及開辦資金計劃」僅係被告圖謀自告訴人己○○及省屋公司擷取利益之計劃,並非任何合夥關係,被告又稱告訴人己○○曾表示貸款下來的錢,要投資神大公司三千萬元,而佔神大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五云云,並提出股東合作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起,該協議書亦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惟依據丙○○對神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統計結果,神大公司資產淨值僅有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告訴人己○○如提出三千萬元參加投資,投資額十餘倍於神大公司資產淨值,何以竟僅能佔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告訴人又豈可能同意之,而合夥係契約關係,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被告乙○○在本院自承「我們是合作關係,但因為他(指告訴人己○○)有意見所以沒有簽什麼文件」(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並無何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自無任何合夥關係,其與告訴人己○○間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已毋庸置疑。又證人 李忠正 固書具證明書一紙記載「吳( 三賢 )稱這是一個合作案」,並在本院稱「己○○有告訴我等到他拿到買賣價金後,他要回投資神大三千萬元,因為他說神大也不錯...」(本院卷第一六四、二一六頁),惟該證明書僅係記載李忠正自被告乙○○處聽聞之單方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己○○確有合夥或合作關係,而己○○縱曾向李忠正為上揭表示,至多僅係伊個人或有此意向,尚不足證明確已達成投資三千萬元之協議,更適足以證明前揭土地及房屋確係買賣關係,否則何以會有「拿到買賣價金」之事。
(五)被告辯稱在代書訂立契約時,被告未到場,代書已先行製作契約書,不符常情,是就該土地並非買賣云云,然以價值逾億之房地買賣關係,衡情自係經過當事人相當時間之磋商折衝討價還價始可能達成協議,迄各項買賣細節大致商討底定後始著手簽立書面契約,能在一日之內就此種高額買賣關係達成各項協議並即簽訂契約書者應極罕見,前揭買賣契約簽約日告訴人己○○先抵達代書事務所,將先前與被告協議之契約內容告知代書,代書先行作業而製作契約書,迄被告到場後交被告閱覽後簽名,此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以伊於簽約日後到,即謂非買賣云云端無可採。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與告訴人己○○曾因銀行貸款額不足支付尾款而再行協議,其內容除神大公司開立五張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給己○○外,並約定「爾後銀行再陸續准予貸放之貸款,神大公司應會同己○○至銀行辦理,並悉數由己○○至銀行領取決無異議,神大公司不得自行私下至銀行貸放領款」(協議書附於偵卷第二四頁),然被告二人卻未經告訴人己○○同意而在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範圍內,私自以信用狀貨款方式向臺中商業銀行貸得美金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且所貸之全部款項,僅有新臺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部分繳納一次月息,而經臺中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此經該銀行職員 黃仁皇 在原審法院陳述明確(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二人合作之說不實,渠二人僅欲從該些不動產取得利益,卻不願也無能力負責任至明。
(七)神大公司因積欠怡敏信公司三千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傳真向怡敏信公司說明欠債原因及償還方式之內容中提到:「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出資購置不動產、設備,成立神大資訊廣場,期望在雙贏的策略中,提高營業額,然因台中商銀關係,致使部分流動現金約四千萬元,變成土地款及額外出資於裝潢費用等,所以造成公司短期資金窘境‧‧‧本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已陸續取得各銀行支持額度上核准使用,依財務預測及進度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有四千萬至五千萬資金可資使用」(參偵字七九二四號卷第三一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支票大量退票後發給債權人之會議通知函中載:「神大公司因購置不動產轉型失敗,而出現財務危機‧‧‧」諸字(參同上偵卷第三三頁),而按神大公司向己○○購買房地,實際上僅支出七百五十萬元,繳納一次銀行利息,即登記取得價值上億之房地所有權(最後結果為遭拍賣,神大公司之債權人紛紛聲請就該房屋、土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銀行為保全債權,貸款金額至多僅為供擔保房地價值之六、七成,不會全額貸款,此為銀行貸款操作實務,被告長期與銀行往來,對此豈無認識(由買賣契約約定貸款不足額部份被告應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亦可知被告明知銀行不會全額貸款),就總額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買賣,既僅能支付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自應自負違約責任,不應將其違約推諉與銀行貸款不足,且其等明知已與告訴人己○○約定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係要支付購買房地之尾款,卻以購買房地為由向其他廠商及債權人交待其龐大債務無法履行之原因,並以將來向銀行貸款即可處理之詞拖延債務,且於不到一年之短短時間中,負債大額增加(在本院自承除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退票外,尚退票四千萬元),可信告訴人己○○指述被告二人:「係一方面使詐購置龐大之不動產為幌子,佯作有實力之商人,以應給付伊之銀行貸款向廠商騙稱係其可用資金,遂其大量進貨,低價賣出變現之詭計,一方面又讓伊誤信被告二人為殷實之生意人,減低伊之戒心,而允將到期之支票一延再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告訴狀)。
(八)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拿到前揭房地之權狀及鑰匙,是本件並非買賣關係云云,然證人 許慈顏 已於偵訊證述伊受被告乙○○僱用在前揭建物為神大公司裝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做到元旦一月一日開幕止,被告乙○○既能在該建物僱工裝潢並開幕,豈會無房屋鑰匙,前揭土地、房屋已辦妥移轉登記,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字第七九二四號卷第一一三頁),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等卻僅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則告訴人己○○為保障權益,未將權狀交與被告自符情理。
(九)被告甲○○辯稱伊僅在神大公司看店,與本件買賣無涉云云,然查被告甲○○確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已迭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證人即土地代書丁○○亦證述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係被告甲○○拿出來(本院卷第二二0頁),自難謂被告甲○○未參與本件房地買賣,又就關於告訴人台碩公司部分,被告乙○○在偵訊亦供承交付台碩公司支票係被告甲○○所開具(偵字第七九二四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而被告甲○○負責公司訂貨,除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證人即怡敏信公司財務長陳國華亦指述被告二人以神大公司及大韋公司名義向怡敏信公司訂貨(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起),被告甲○○既擔任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神大公司董事及大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卷第四頁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被告乙○○供承),對二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卻參與本件土地、房屋買賣,並向告訴人台碩公司訂貨,自難認與被告乙○○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核上情,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神大公司計劃股票上櫃買賣,必須購置不動產擴大賣場,始能通過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故欲向省屋公司購買不動產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己○○表示神大公司計劃股票上櫃買賣,並表示其等僅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擴大營業等語,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己○○表示神大公司計劃股票上櫃買賣一節,除告訴人己○○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佐證,未可逕採,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尚有未洽;(二)關於本件土地、房屋買賣訂金,被告僅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係告訴人己○○所有,業據被告乙○○在本院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支付八百萬元訂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係負責人掌擘主要事務責任較重、詐騙金額龐大情節甚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甲○○當時為被告乙○○之妻,隨夫意而行,致罹法網,惡性及情節均較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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