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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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號
原告甲○○代理人丙○被告乙○○
參加人 吳長華
吳長國 張欽榮 吳秋娥 吳美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乙○○、 吳其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三十八萬元,而吳長華等五名參加人, 以渠 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並為當事人所同意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其父親 吳長衛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意外死亡,財產應列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保管之 吳長衛生 前存款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以下簡稱三信)之定期存款單四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侵占入己,並盜用吳長衛之存款印鑑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辦理解約,將四百萬元領走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原告甲○○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吳長衛之女兒及配偶,其他之法定繼承人為吳長衛之長子即被告乙○○及次子吳其益。乙○○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而將遺產中四百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將該款項挪為己用,顯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將貳佰參拾捌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乙○○、吳其益)。
三、被告則以:原告若主張遺產之公同共有物為被告處分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須得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應得訴外人吳其益之同意,始得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得同意,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即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惟所謂金錢所有權係指貨幣所有權而言,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且詐欺被害人應是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被告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亦未向原告收取施以詐術所得財物,原告既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四百萬元,則原告自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並非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為請求,則被告因詐欺不法侵害三信苓雅分社之金錢,與原告所指侵占四百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不應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與其父吳長衛間就該委託定期存款四百萬元,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領出該四百萬元,用於其父生前囑咐委託事項與處理其父債務及後事,已減少原告等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吳長衛財產上之義務,即減輕債務,符合抵銷要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既經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況被告亦為吳長衛之繼承人,即可包括取得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在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之前,當先處理其債務後,始得為遺產而分配,則被告將該定期存款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及就原告甲○○學費、丙○使用國際電話費部分,符合抵銷而消滅,另外所剩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部分,為尚未分割遺產,屬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吳長衛係兩造之夫,之父,被告明知吳長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竟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吳長衛之印章及均尚未到期之四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定期存單,至三信解除定存契約,而領出四百萬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存單影本、傳票為證,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九十年上更㈠一五0號),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上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詐欺被害人應是三信,被告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亦未向原告收取
施以詐術所得財物,原告既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四百萬元,則原告自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被告因詐欺不法侵害三信苓雅分社之金錢,與原告所指侵占四百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不應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並不以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在內,即凡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其父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准予中途解約,而交付其父生前存款四百萬元;其於領款過程中,在上揭定期存單背面,盜蓋吳長衛之印章,依三信作業一般慣例,表示中途解約之意,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既於其父死後,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擅自為上述解約取款之行為,不法所有甚明,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所執上開抗辯,核非足採。
㈡被告復稱:原告若主張遺產之公同共有物為被告處分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規定,須得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應得訴外人吳其益之同意,始得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云云。惟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見附民卷第三頁第五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並非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公同共有之權利,要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㈢被告主張其自三信苓雅分社提領之四百萬元係用以支付墓厝費四十五萬元,返還慈妙大禪寺捐獻基金一百九十三萬元,為原告所否認。
⒈墓厝費用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已付建墓厝工人 李振山 四十五萬元,並聲
請李振山作證,證人李振山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其於被告交付墓厝錢時,已聽聞他父親溺斃。收據在付錢一星期前已寫好,收據日期是吳長衛本來約定付錢的時間,但該約吳長衛沒有去,云云,惟查該收據所載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吳長衛已溺斃,既為證人所知,果如所說,墓厝錢係被告交付,則收據上不應寫付款人是吳長衛,且被告主張其父屍體於該日找到,則被告處理喪葬事宜已甚忙碌,有時間及心情,遠至台南縣東山鄉交付此非緊急之款﹖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證人李振山之證言,均悖情理,核與事實不符,皆不可採。
⒉返還慈妙大禪寺捐獻基金一百九十三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一百九十三萬元慈
妙大禪寺之捐獻基金,並已分別交還各捐獻者持有,並提出慈妙大禪寺基金捐獻會議紀錄、基金會收入明細、收據五張及 吳西川 之存摺影本為憑。然查據上開紀錄記載,該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召開,分別由吳長華、吳長國、張欽榮、吳秋娥、吳美娥各捐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吳長華、吳長國、吳秋娥、吳美娥分別為吳長衛之兄弟姊妹,張欽榮則為被告之姑丈,渠等決議先存入吳西川(即吳長衛之父)之戶頭,再由吳長衛保管,惟①該會議既決議由吳長衛保管,何不直接交予吳長衛保管,而卻要先存入吳西川之戶頭,再由吳長衛保管,多此一舉,顯與常情不符?再吳長華既意在捐獻做為慈妙大禪寺基金,而該寺目前仍屬存在,則於吳長衛死亡後,渠等自可另尋管理人,又何需再返還給吳長華等人,亦與經驗定則不合。②吳長華、張欽榮、吳秋娥、吳美娥雖在刑事庭證稱渠等有捐獻如上述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但卻並未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又記載該會議記錄之吳美娥(即被告之姑姑)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該審一再詢問基金會收入明細係在何時記載,吳美娥先則稱與會議當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寫,嗣二度改口稱在會議後隔一、二個月以後寫,先後已有不符,況該收入明細中記載張欽榮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捐獻五十萬元、吳美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各捐獻十萬元、吳長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捐獻二十萬元,按吳美娥係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記載基金收入明細,其何能於當時即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收款?是被告所主張吳長衛生前所保管之慈妙大禪寺基金,已返還各捐獻人云云,與事實有違,顯係被告勾串各該證人於事發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
擅自解除定存契約而領取該定存之四百萬元,即係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義務不因被告另擅行將之持以多種名義支付而減免回復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上述自三信苓雅分社提領之款項,即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遺產中四百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將該款項挪為己用,顯已侵害到原告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至於被告復稱: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其繼承之遺產不得逾二百萬元,而原告繼承土地部分已超過二百萬元,故其已無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丙○於吳長衛死亡時確屬吳長衛之配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與吳長衛結婚,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申請戶籍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育有一女甲○○,有原告提出之我國戶籍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九頁),依我國民法規定,本即有繼承之權利。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原住大陸地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入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設籍,有⒏⒍高市苓戶謄字第(丙)000000號苓雅戶政所戶籍謄本附於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六0號卷可稽。又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皆不得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曾以原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為由,訴請塗銷 吳怡 繼承之台灣地區土地,經法院就重要爭點審認丙○非兩岸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吳長衛所遺在台灣之遺產土地確定,有該案一、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六一至二七七頁),自不容被告於本案再空言抗辯。是原告繼承吳長衛之遺產,自無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限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二百三十八萬元按:原告自行減縮其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乙○○、吳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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