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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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前,見在該處賣公益彩券之丁○○○係殘障人士,僅能靠輪椅行動,而向丁○○○佯稱欲挑選欲購買之彩券號碼,要求丁○○○將多聯彩券交其挑選,而趁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所有之第十期公益彩券一百五十張。丙○○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地點,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丁○○○之夫)佯稱欲購買字尾為「八」或「五」之公益彩券,並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第十六期公益彩券一百零三張,為甲○○之妻丁○○○認出並大聲呼救,丙○○見狀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離開現場,為 宋秋峰 及時拉住其機車倒地後,而未得手,旋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偵查中檢察官叫伊承認搶奪,否則要起訴準強盜罪,伊因為害怕,所以才會承認。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 伊有 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前向宋秋峰買彩券,伊是要用已經中獎的七張彩券跟他換有「八」或「五」字尾的彩券,伊將宋秋峰手上的彩券拿過來挑,在旁邊的丁○○○不知道說什麼,伊遂拿著彩券騎機車往丁○○○的方向過去看看她想要說什麼,要過去時,宋秋峰就把伊之機車拉倒,那時彩券掉落在地上,伊想要把機車拉起來,宋秋峰整個人站在車上不讓伊把車子拉起來
,並吹口哨,三、四分鐘後,就有警察來將伊我帶走;又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伊在新社鄉中興嶺新五村裡面的香菇寮當司機,伊當時還在山上,沒有搶丁○○○的彩券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搶奪行為,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丙○○我不認識他,但他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豐原市○○路○○○號搶走彩券第十期一百五十張。」,(見偵查卷第十頁),又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時,被告說他要買二張要自己挑,我說不要,他拿過來挑以後就加油走掉了。那一次是被告丙○○,我可以認得出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已坦承:「(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我是要被害人拿彩券給我挑號碼,利用挑號碼的方式搶走彩券。...(問:為何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當時因畏罪才否認,請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經核與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合。又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中證稱:「(問:丙○○操何種口音?你與他有無仇恨?)第一次是講台語,第二次是講客家話,第三次是講國語。無仇恨,但他搶我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國、台、客語都會講,我父親是客家人,母親是臺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與被害人丁○○○前開證述亦無不符。再者,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時供稱:「(你發生前二次有無報案?)因我害怕他對我不利或向我報復,我心中非常恐懼,因無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衡諸被害人丁○○○係靠販賣彩券維生不良於行之殘障人士,其遭搶後因心有畏懼不敢報案,亦係人情之常,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是亦不得以其被搶後未立即報案,即認其嗣後之指證為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當天晚上我在台中縣新社鄉香菇寮工作,當天晚上九點打卡時,我還在香菇寮,沒有充足時間去豐原搶奪云云,惟據證人即香菇生產合作社經理 王大隆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係於晚上八時五十分打卡,伊沒辦法確定被告當天幾時幾分離開合作社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打卡考勤表影本顯示被告係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下班(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台中縣新社鄉與豐原市毗鄰之地理位置,被告於下班後一小時內之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至台中縣豐原市實施搶奪行為,並無時間上困難之處,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王大隆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必要,附予敘明。㈡、關於被告於九十三月七日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害人宋秋峰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丙○○騎機車前來詢問有無『八』尾的號碼,併表明要兌換彩券,但一直沒有出示已中獎的彩券,我翻了翻表示沒有『八』尾的彩券,他不信,就把我彩券拿過去翻閱,一邊翻一邊放入自己的口袋,我太太丁○○○於旁邊發現,就叫我說『就是他』、『他就是上次搶我彩券的人』,然後我就抓住他的機車,接著就倒了,倒了以後他就揮拳向我攻擊,我就閃開,接著死守著他的機車,一邊吹哨子發出求救訊號。」(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機車被我拉住後是急著要逃跑,並沒有打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復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當時丙○○來問我們有沒有賣彩券,他就跟我說他要某兩個字尾的公益彩券,號碼因為事隔已久,已經記不清楚,我跟他說沒有,他就把我手上整疊彩券拿去看,並且順手牽羊一邊看一邊折,將零散的彩券放進口袋,起先我不知道,後來我太太來了,有看到告訴我,我就叫他把彩券拿出來,他說他沒有拿,我說你沒有拿的話就從機車上下來,他就加油要走了,我就拉住他機車後面翻倒,他起來後要打我,我就閃並踩在他機車上面,我拿起我身邊的哨子,並喊搶人,殘障朋友就過來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搶人,也有民眾過來圍觀,並且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以後就把他抓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另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稱:「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郵局旁搶我的彩券。...彩券是拿在我先生宋秋峰手上,因丙○○一直把彩券放進他的口袋,我先生叫他拿回來還我先生,丙○○不肯還把我先生手上所有的彩券全部搶著就想跑,全部彩券共一百零三張。...當時丙○○向我先生宋秋峰問有無彩券,號碼為『五八』或尾數有無『八』尾或『五』尾的,然後我先生拿給他看,他邊看邊把彩券放入他自己的上衣夾克口袋(左邊),我先生叫他拿出來還我們,他不肯,順便把我先生手中全部彩券搶走跑向丙○○所騎之重機車JVJ-三九八號(三陽白色一四九cc),然後我先生拉著該機車之尾部,便把他所騎之機車弄倒,而我大聲呼救搶人。...(丙○○)第三次搶我的彩券是我先生拿的,當他被我發現時他就想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後來三月七日那天我遠遠看到他拿我先生的公益彩券,我就衝過來跟我先生說彩券被他拿走了,我叫他拿出來,他不拿,我就從他口袋拿出來後來就掉了滿地,當時警察有照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依被害人等所陳述情節,被告佯裝欲換購彩券,趁販賣彩券之甲○○不注意之際,即將券放入其衣袋中得手,被告竊盜彩券之行為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竊盜彩券被發覺後,與甲○○爭執並被追捕之過程,亦有證人 張繼宗 與 黃秀芬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向甲○○兌換彩券,本來想換十二張,再買十二張,我將他券拿過來看,趁機放入口袋二十多張。(為何要偷?)因為沒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可見被告此部分係竊盜之犯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遂。此外,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事證綦明。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對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之侵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惟竊盜與搶奪之犯行,同為財產犯,然而竊盜係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動產,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奪財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佯裝欲換購彩券,趁販賣彩券之甲○○不注意之際,即將券放入其衣袋中得手,係犯刑法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搶奪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侵害被害人彩券之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對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之侵害部分,依前所述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搶奪丁○○○未遂部分,因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不構成搶奪未遂罪(此部分詳如后述),原審未察,仍論以搶奪未遂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搶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之力賺取金錢,為圖小利,或搶奪、或竊盜行動不便之人賴以絟生之彩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仍設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搶奪、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在上開地點前,欲再以相同之方式搶奪丁○○○之公益彩券時,因丁○○○呼救,而未得逞並即時逃逸,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此部分搶奪未遂行為,無非據被害人丁○○○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未遂行為,辯稱:係被害人誤會伊搶奪其彩券才指認伊為搶嫌,實則伊未有搶奪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丙○○我不認識他...第二次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想搶我沒有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雖然指述被告對其實施搶奪未遂,然而並未具體敘述被告如何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其於於原審則證稱:「還有一次是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當時我有認出他(指被告)就是第一次搶我彩券的人,我手上有二十五張彩券,我包包有整包的彩券,他叫我整包拿出來,他當時有放一包二百元的彩券及內有多張千元的鈔票在我桌上叫我把整包的彩券拿出來,我因為上次曾經被他搶過一次,所以我不敢拿出來,我跟他說不要欺負殘障的人,要搶去搶銀行,他就拿走他的東西騎摩托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依其此次所供情節,被告並未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即不能僅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前開指述,即認定被告應負搶奪未遂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搶奪未遂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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