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О一號
自訴人丁○○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五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自己資力已甚窘困,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其前經營之「茶室」泡沫紅茶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藉詞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亟須資金週轉,並佯稱現正向銀行辦理貸款,一週內必定迅速償還等語,而分別向丁○○借用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戊○○因 張恭福 受地下錢莊催討利息甚急,復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區○○街○○○號丁○○處,以前揭藉口再向丁○○借款七千元,致使丁○○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開借款。其間因丁○○多次催促戊○○還款,逼債甚急,戊○○為敷衍、取信丁○○,而與友人張恭福(未經自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由張恭福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之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一張交予戊○○,而該支票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冒用「丙○○」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第六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已蓋用偽造「丙○○」印文,金額、日期則為空白,可由買受人任意填寫,戊○○於取得該支票時,明知該來路不明人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且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前開「茶室」泡沫紅茶店,由其擅自於該張票據上偽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丁○○大德街七十七號處,於其向丁○○借用上述七千元款項時,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丁○○,同時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借據一份交付收執,以為敷衍,避免丁○○起疑。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丁○○借款,並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向民間貸款,但遭詐騙而無力清償借款,另上開支票係張恭福所交付,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伊填載發票日、金額交予丁○○,希望貸款下來後即可取回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向自訴人借款共計二十萬七千元,又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後,持之向丁○○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自訴人所指訴上開借款七千元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其大德街住處所借,才交丙○○之支票及簽發本票及借據由其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一三頁背面),並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及被告簽發交付自訴人收執之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一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合計三張暨被告立具之借據一份附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向自訴人借款當時急需資金,則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最後一次借款七千元係為繳納地下錢莊催繳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且其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均無存提款資料等情,亦經原審函查明確,有該支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合金權字第一三三○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當時財務狀況已甚窘困,且無清償之能力甚明。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其向被告借款時,正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未蒙獲准始未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嗣則改稱其向自訴人所借用之款項部分係要向民間貸款,預備貸款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還自訴人,另二十萬元則要用在其經營之上開泡泍紅茶店,惟看報紙先後向興安路、南屯路及民生路等民間貸款辦理結果,卻被分別騙了二、三萬元手續費,合計十餘萬元,因而未能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五十四、五十五頁、第一一八頁),其前後供詞反覆並不一致,已難認實在,又未能提出其辦理貸款之證據足供參酌,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有還款之意思,已有可疑。且報紙廣告所刊登之民間貸款即俗稱之「地下錢莊」通常均係高利貸,復常以暴力之方式討債,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果如被告所稱其曾向「地下錢莊」借款,顯然其財務狀況已達於十分困窘之地步,否則豈會不計後果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再參以被告於自訴人向其催討欠款之時,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明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且不能兌現竟仍交付自訴人收執以為敷衍(詳如後述),足徵被告並無清償本案借款之意思,至為灼然。綜上以觀,被告明知自己之資力已甚窘困,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先後向自訴人詐得借款合計二十萬七千元,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丙○○支票是張恭福買來交給我的,因張恭福也一起經營紅
茶店,那時金額、發票日是空白,但已蓋丙○○印章,因當時沒錢為應急才會交給丁○○,金額、發票日均是我填寫,在中市○○街十一或十三號紅茶店。」,「支票係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在其經營之紅茶店『茶室』偽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支票係張恭福所交付,其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交自訴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張恭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購入時支票上發票人欄已蓋用偽造「丙○○」印文之空白票據,復由被告於填載發票日、金額後,持交自訴人無訛。至張恭福雖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否認交付該支票予被告,然據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借錢以後,向被告催討還錢,張恭福曾載被告前往自訴人處,主要是與被告談如何還錢,那時被告與張恭福二人幾乎同進同出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其與張恭福當時四處貸款,或以其名義,或張恭福名義,後來就商議借的二十萬元,一人一半,借七千元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之利息等語,而張恭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載被告去找自訴人等情,本院審之被告與張恭福既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需資金週轉向人借款,且揆之被告於自訴人催討債務時,張恭福亦參與如何安撫自訴人及解決債務,雖無證據證明張恭福參與向自訴人施詐取得上開款項,然對被告之該等債務顯然不能置身事外,自以被告於原審所坦承支票係張恭福買來交其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交付自訴人等情為可信,故張恭福於本院前審審理否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之詞,顯不足採信。
㈣又上開支票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冒用「丙○○」其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開設第六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申領之人頭支票等情,業據原審向該銀行調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向警局調取丙○○本人之口卡片照片予以核對顯然不同,證明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非丙○○本人,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彰台中字第四六一號函檢附之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含開戶人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資料)及「丙○○」本人之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第八十、八十一頁),且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經核對上開資料後,認丙○○開戶資料之身分證照片、年籍、地址,均與丙○○本人之口卡片不同,足以證明向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非丙○○本人,故上開支票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丙○○名義所申請之空頭支票,並事先於發票人欄蓋妥丙○○印文後,由張恭福購入再轉交由被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支票係空頭支票,張恭福稱係向人所借用云云,惟查上開支票發票日、金額均屬空白,如係張恭福向人借用之支票,出借人豈有將發票日及金額空白,任由他人填載而自負票據責任之理?被告於商場上經營事業,對上開常情亦無推諉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彰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與張恭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該支票後並持之交付自訴人收執,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案外人張恭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借款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同一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自訴人自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業已追加自訴事實,審理範圍明確,自不毋庸再行論斷追加事實與原先自訴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追加自訴事實,亦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本件自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記明審判筆錄,自為自訴人自訴事實範圍內,本院本應予以審理,並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之事實,自訴人之追加,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有見地,惟該偽造之支票係張恭福所買交予被告偽造,並載被告前往自訴人處商談如何還錢,參與如何解決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張恭福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張恭福係教唆犯,未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且論罪法條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審理中試圖與自訴人和解,態度尚有可取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共犯張恭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應移送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
(新台幣)
一AL一○九七壹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彰化商業銀行丙○○
○○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分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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