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告陳秀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秀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4年6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3月7
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21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