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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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7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楷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新泰宜婦產科附近某攤販處,飲用啤酒6瓶、米酒、保力達各1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警員 陳基良 獲報前○○○鄉○○路502之3號前處理酒醉鬧事勤務,適見王楷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間鄉新大巷右轉往北駛○○○鄉○○路502之3號門前,發覺其滿臉通紅,全身散發酒味,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對王楷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楷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陳基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10、12至13頁;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