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叁個及皮夾叁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 黃清松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3個及皮夾
3個,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背包3個及皮夾3個,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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