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易達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所示建物編號4之建物部分,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53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附表所示建物編號4之建物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訴字第7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旁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4之建物號14樓之3建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就該建物所定之底價固僅有新台幣(以下同)68萬元,惟該拍賣公告就附表所示之全部執行標的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全部執行標的之最低底價合計159,241,040元,而本件相對人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本院95年3月2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故如本院裁定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4之建物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全部執行標的均將因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就該土地拍賣所得本得優先受償,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因上開土地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該土地所擔保之本金6,500,000元之債權遲延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500,000元之利息損失即1,408,333元(6,500,000×5%×52/12=1,408,333),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09,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