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18號),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予以准許。本院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以93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為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件受理,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第1、2審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是上開訴訟第1、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至於本院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第1、2審之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予說明。
三、次查,經本院核閱損害賠償訴訟案卷結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該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同上金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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