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要求其女友甲○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開立帳號:1392-5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 王國明 向乙○○借用支票向他人借款,乙○○應允後,乃提供發票人為甲○,未填寫票面金額,票號分別為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
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等七張空白支票交付王國明,由王國明自行填寫金額後,持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號支票分向胡 王月雲 、 胡榮華 、 曾依云 三人借款。然票載發票日屆至,王國明無力兌現上開支票,乙○○得知後,因無力支付上開票款,亦恐影響票據信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往臺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以上開支票遭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轄區警局表明上開支票遭竊,請警方協助偵查之意,而未指定人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嗣 胡王月雲 、胡榮華、曾依云提示渠等所持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王國明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王月雲、胡榮華、曾依云暨胡王月雲之母吳碧霞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七紙、票號A
X0000000、AX0000000、AX00000
00、AX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甲○設於臺南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帳號:1392-5號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三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