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憲勳 原係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女乙○○原係富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兼管理部副理。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該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經臨時動議表決通過罷免董事長楊憲勳及選任甲○為新董事長,楊憲勳對其突遭解除董事長一職,始料未及,乃於該臨時動議等通過後,即時聲明宣稱該公司董事丙○○之股份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當日依照合法之過戶程序全部過戶完成,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已經喪失董事身分,其參加上開臨時動議表決理應認為無效等語,並於散會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即令乙○○偽造丙○○名義制作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盜用丙○○之印鑑章蓋於聲請書上而將丙○○股份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過戶登記至楊憲勳名下,足生損害於丙○○,並即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備主張丙○○已喪失表決資格,上開議決董事長一案並非有效,以確保董事長資格。因認被告乙○○涉嫌與楊憲勳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同案被告楊憲勳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因楊憲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楊憲勳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調取上開一、二審判決核閱無訛。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二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
四、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修正後刪除刑法第八十一條;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㈢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六、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行為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告發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二一號發佈通緝,此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㈡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告發
人甲○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期間相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期間二月五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㈠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加上㈡之十二年六月,再加上㈢之二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二月五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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