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97年5月10日9時許。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臺南縣○○鄉○○路○○路旁,伊當時所駕之車上。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以針筒裝水之海洛因注射手肘靜脈血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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