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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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左右,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路口,駕駛FEZ○八七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轉彎,經警掣單當場舉發而拒絕簽收,係以前開事實已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違規員警 陳盈隆 到庭結證屬實;並以抗告人雖以從未收受舉發通知文書、對於有無違規不復記憶云云置辯,但舉發員警就其目擊違規之事實非無證人之適格,抗告人駕駛車輛違規當場被查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既經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業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完成裁決,係對處罰機關所為訓示規定,縱使逾期裁決,亦不影響其效力,就其所辯情詞一一指駁,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就業經原裁定詳予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抗辯本件遲至違規行為後一年九
個月裁罰,顯有積案清倉之行政疏失,且告發員警對於何時實施機車兩段式轉彎並未明確指出當時是否宣導期,並指摘原處分機關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所定二個月期間內裁罰,原裁定遽以事屬訓示期間為由予以維持,嗣後任何時效性之公文書均可依次逾限辦理、納稅義務人亦無須依照法定期限完納,將為社會樹立負面示範,百姓亦將無所適從云云。惟查:證人就其親歷事實之陳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就所其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其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恣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證人陳盈隆時業已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既得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捨此不為,事後對該證人所述舉發經過以及本件違規當時已非機車兩段式轉彎之宣導期間任意爭執,據上說明核無可取。況本件違規車輛係以抗告人之子 吳嘉樑 名義辦理監理登記,若非抗告人駕車違規為警攔停當場表明身分,衡情舉發機關應無從知悉抗告人之姓名、述抗告人拒絕簽收之情節屬實,抗告人執持己見否定舉發通知書已依規定擬制送達之效果,亦無足取。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雖規定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裁決,但並未規定逾此期間不得裁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所設舉發時效規定在體例上顯不相同,縱使原處分機關怠於依限辦結,亦係承辦人員應否承擔行政疏失責任之問題,對於裁罰效果並無影響,原裁定認其僅屬訓示規定,所持見解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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