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指定之寄送地址為金門九0九一八信箱附五三0信箱,經上訴人向郵局查證,該掛號函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由該信箱妥收,已依約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加辦中華電信聯名卡時,因將退伍,忘記將信用卡寄送地址改至,則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依原址將信用卡寄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且因退伍一事僅被上訴人知道,其未向上訴人更改地址,自有過失,應承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
(二)依「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預防風險發生之人,始得達到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如被上訴人能確實告知可送達之地址,即可避免信用卡被冒領,且若非其將請領信用卡一事告知他人,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亦不可能同時被盜領,故向上訴人告知地址更改之風險控管應係被在被上訴人之支配監督下,上訴人並無法控管該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又經上訴人查閱相關授權紀錄,並無密碼錯誤或重覆測試等情事,均為操作密碼一次完成之交易,該信用卡及現金密碼函顯係由同一人收受,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未控管前揭風險所生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卡,補稱:軍中收發信件之流程,是由旅部隊收到信後,發給營部,再由伊所屬單位派人去領取,伊不確定系爭掛號信之簽收人是否為部隊內負責收信之人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向上訴人申請中華電信聯名信用卡,惟迄今未收到該信用卡,亦從未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詎上訴人竟通知伊應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應繳金額債權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金門郵政九○九一八附五三○信箱寄發信用卡,並由被上訴人之服役單位代收信件,應認已合法送達,至其部隊長官代收信件後是否代轉給原告,則屬軍隊內務,上訴人無法查證,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申請時即將退伍,忘記將信用卡寄送地址改至訴人依原址寄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且因退伍一事僅被上訴人知悉,而向上訴人更改地址以避免被盜用之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能控管,則其未告知上訴人地址變更自有過失,應承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向上訴人申請中華聯名信用卡,嗣伊收到上訴人之帳單通知伊應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十一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三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到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系爭消費並非伊持卡所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其申請之信用卡,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收受其寄發信用卡之掛號信件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抗辯其已將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即郵政信箱○九一八附五三○信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惟該掛號郵件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金門防衛司令部一二七旅九十一年相關簽收資料均已銷毀而無資料可供查詢是否曾收受系爭掛號信及收受後有無將之轉交被上訴人,有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永行字第0九三0000七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系爭掛號信是否係由該部負責收信之人員簽收,已非無疑。縱認由負責收信之人員簽收,惟因信件係由旅部派人取回後,發給營部,營部再發交上訴人所屬單位,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簽收人員亦無法查悉系爭掛號信有無將之轉交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云云,即不足取,其聲請傳訊當時軍方負責收受該信箱郵件之人員以證明由其簽收,亦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申請時,即將退伍,忘記將信用卡寄送地址改至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云云,查信用卡約款第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惟該條乃應係針對帳單寄送之所作之規定,而非關於信用卡之寄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成立生效為前提,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信用卡寄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亦即無法證明其承諾被上訴人可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則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未成立,自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信用卡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地址變更,自有過失,且告知地址變更以避免被盜用之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能控管,自應由其承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後,並非立即發卡,須待徵信、審核通過並製作卡片完成後始發卡,故距上訴人申請時已有一段時間,而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其發卡前如地址有變更應立即主動通知,則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地址變更,即難認有過失,且為避免申請人之地址有變更,上訴人自可於發卡前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並非無法控管地址變更之風險,是上訴人執前詞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冒用之損失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該信用卡,並未持卡為本件消費,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應繳金額債權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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